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31號
KSDV,112,司聲,531,202306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原 告 侯聖泰


邱曉彤

黃閔楨

陳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侯聖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曉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閔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美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 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 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09 年度勞 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以109 年度重勞訴 字第14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侯聖泰部分為新臺幣 (下同 )3,348,480元、邱曉彤部分為2,975,760 元、黃閔 楨部分為 2,631,600元、陳美伶部分為3,870,720 元,合計 12,826,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904 元,依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原告僅已預納41,635元 ,有第一審訴訟卷附之本院收據2 紙可稽,尚應補繳83,26 9元(計算式:000000-00000),而原告第一審敗訴後接續 提起第二、三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2,826,560元,應 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87,356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原告僅各預納62,452元,有第二、 三審訴訟卷附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據各1 紙可 稽 ,是原告應分別再補繳上訴裁判費124,904 元(計算式 :00 0000-00000),則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共為333,0 77元(計算式:83269+124904+124904),其中原告侯聖泰 應分擔並補繳86,953元(計算式:333077  0000000 /0000 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邱曉彤應分擔並補繳77,27 4元(計算式:333077  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黃閔楨應分擔並補繳68,337元(計算式:333077  0000000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美伶應 分擔並補繳100,514元(計算式:333077  0000000 /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 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