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清河、洪文祥、巫詠平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 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 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清河、洪文祥、巫詠平間請求給付 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 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1 年度勞訴 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1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駁回,因不得再上訴,業 已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林清河、洪文祥、巫詠 平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1,550 元、202,389元、166,542元,合計530,481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840 元,而原告於起訴時已代為預納部分第一審裁 判費1,946 元,尚應由被告補繳3,894 元(計算式:0000-0 000),亦有訴訟卷附之收據一紙可稽。依首揭規定,爰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