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吳文述
代 理 人 李昌明律師
相 對 人 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 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 8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 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因不得 再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依聲請人所提單據影本,聲請人起訴聲 明相對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25,000 元,應徵裁判 費13,47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又依本院107年11月5日囑託
鑑定函,聲請人共墊付鑑定費156,000 元,嗣聲請人敗訴全 部提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總計聲請人支出之 訴訟費用共189,685元【計算式:13474+156,000+20211】 ,有本院107年5月18日與108年10月9日收據、台南市建築師 公會開立之統一發票、郭晉忠建築師事務所收據、杜瑞良建 築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各1 紙附卷可證。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所 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五分之二即75,874元【計算式:18 9,685 ×2/5】。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 據 ,其於112 年5月8日具狀陳報未支出訴訟費用。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5,874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