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6824號
KSDV,112,司票,6824,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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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82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許紀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玉西潘萬富即那個茶舖之繼承人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潘萬富即那個茶舖簽發之本 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本 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 行。故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 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潘萬富業已於112年2月13 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2250號公示催告影本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 以其繼承人林玉西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為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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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