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015號
聲 請 人 郭沐新
相 對 人 陳清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依民國11 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其約定無效,又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 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聲請人不得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 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97年7月25日 145,934元 97年8月25日 No762301 002 97年6月25日 10,000元 97年7月25日 No440731 003 97年6月25日 10,000元 97年7月25日 No440732 004 97年6月25日 10,000元 97年7月25日 No440736 005 97年6月25日 10,000元 97年7月25日 No440737 006 97年6月25日 10,000元 97年7月25日 No440738 007 97年6月25日 10,000元 97年7月25日 No440739 008 97年6月25日 10,000元 97年7月25日 No440740 009 97年6月25日 10,000元 97年7月25日 No440741 010 97年6月25日 10,000元 97年7月25日 No440742 011 97年6月25日 10,000元 97年7月25日 No44074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