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240號
聲 請 人 林維峯
相 對 人 蔡振德
高國禎
高孟聰
蔡雀惠
相 對 人 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孟志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4,7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1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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