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葉沛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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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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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0、 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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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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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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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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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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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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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認可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112年7月至112年12月共
6個月停止履行,自113年1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13日開始
更生程序,並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後債務人於108年3月25日具狀
主張因短期約聘之工作至108年2月到期失業無法履行更生方
案,請求自108年5月停止履行2個月(即108年5月至108年6
月停止履行),經本院108年司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在
案。
三、次查,債務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主張,因任職之尚聯有限
公司與百貨公司之合約到期,而與債務人不再續約,因而失
業無工作收入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12年7月停止履行
6個月(即112年7月至112年12月停止履行),以上有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陳報狀
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有得聲請延長履行
期限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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