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陳國宏
相 對 人 葉雅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4日、105年12月2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4,440,000元、33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債權擔保確定期日為133年7月3日、135年12月28日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 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4日、105年12月30日分別向聲請 人借用3,700,000元、500,000元,尚欠3,234,232元。詎相 對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正言 323 275.9 102/1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9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56.41 騎樓:32.54 合計:88.9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