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49號
KSDV,112,司拍,14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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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簡正杉
相 對 人 李宇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0年5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聲請人 借用2,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溪州     1860-11 51 全部 2 高雄 林園 溪州 1860-25 19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43 溪州段1860-11、1860-25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41.82 二層:55.35 騎樓:12.3 合計:109.47 全部   五福路52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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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