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300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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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蔡康水
債 務 人 王良麗
債 務 人 王良相
債 務 人 李舜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舜隆之集保證券商資料、債
務人王良麗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王良麗、王良相、李
舜隆之郵局存款資料後並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
果,查無債務人王良麗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李舜隆於台
新證券左楠分公司之股票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267元,
無執行實益,另債務人王良相雖於高雄宏平郵局、債務人李
舜隆雖於楠梓右昌郵局、海軍官校郵局有開戶,然存款餘額
均無執行實益,而債務人王良麗則於楠梓右昌郵局有存款,
帳戶餘額為24,236元,因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楠梓區,非本
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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