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2956號
債 權 人 蔡馨儀
法定代理人 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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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應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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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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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蔡鎮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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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蔡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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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
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執
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執行名義主文第6項記載債權人
供擔保新台幣223萬元後得假執行,經命債權人提出已供擔
保之證明而未提出,即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尚未具備。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