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8028號
債 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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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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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國峯即洪月秋之繼承人、黃文地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聲請調查有無以債務人黃文地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債務人)應供執
行之財產,伊於前案執行時訪談得知債務人等有投保人身保
險且定期繳納保險費,惟伊目前可得查詢之方法,如向國稅
局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所得清單等,並無法得知債務人實際之
保單項目,非未盡調查義務,且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所訂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受理公務機關查詢『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收費作
業要點」(下稱收費作業要點)規定,自民國112年5月8日
起,於伊繳納查詢費用後,毋須檢附文件,即可向該公會查
詢保單資料,如本院未准許調查,伊又如何釋明保險標的及
第三人等資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本院准許
伊繳納查詢費後,依職權向壽險公會調查或逕以法務部高額
壽險查詢系統查詢有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或被保險
人之保險契約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
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對
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
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之規定,惟此規定並非使執行法院依職權須代債權
人調查債務人所有財產狀況之義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
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
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
人之財產資料,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
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
查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財產資料,自應先釋
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
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
就債務人有投保或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
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
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
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
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600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4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向壽險公會函詢或逕以法務
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查詢有無以債務人黃文地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等語。茲以,債權人稱其目前可
得查詢之方法,如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所得清單等,
並無法得知債務人實際之保單項目云云,該主張縱屬實,亦
無礙債權人至少需提出債務人有投保保險契約可能之相關釋
明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有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性,此釋明之
責,並不因壽險公會所訂定之收費作業要點於繳納查詢費後
即可向該公會函詢而得免除。復因債權人未附相關資料,難
認債務人黃文地有投保保險契約之情事或可能,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3日內提出債務人黃文地有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可能之相關釋明文件未果,本院
復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3日內提出債務人
黃文地有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可能之相關釋明文件(
如:債務人最近一年年所得已逾維持必要生活所需或名下有
不動產或債務人於借貸徵信時,有提及其職業或保險資料或
債權人112年5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稱之訪談紀錄等),
惟債權人收受通知後仍未補正,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釋明文
件供本院審酌,依現有卷內資料,本院認債權人指述債務人
黃文地有投保保險契約云云,僅為臆測之詞,是其聲請本院
向壽險公會函詢或逕以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查詢有無以
債務人黃文地為要保人或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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