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0862號
債 權 人 王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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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維志、王淑芳、王淑清間分割遺產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7,082元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
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