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603號
債 權 人 顧曉華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乃甄、郭宇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 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 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略述:其代墊被繼承人郭繼文開設診所 等相關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561,417 元,嗣郭繼文於民 國111 年8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債權人顧曉華及子 女郭昕宜、郭政昊,以及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所生子女郭乃甄 、郭宇承共5 人,則郭乃甄、郭宇承應分擔被繼承人之債 務中5分之1即312,283 元,為此聲請對債務人郭乃甄、郭宇 承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郭繼文 積欠其1,561,417 元,然未提出具體之證明資料,又債權人 自身亦為郭繼文之繼承人,對郭繼文之遺產分割情形應知之 最詳,則郭繼文之遺產、遺債是否有經分割協議?如有,則 各繼承人應依協議之比例分擔債務,並非當然均分為5 份, 從而有再命債權人補正之必要。嗣債權人依本院112年4月20 日裁定提出郭繼文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 稅申報資料、估價單、信用卡繳款明細等證明資料。然查, 債權人仍未釋明郭繼文之遺產有無分割協議,又依其提出之 單據資料,各單據顯示之應繳款人不一,例如有些單據為繼 文牙醫診所之訂貨單,有些為債權人顧曉華自身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收據與信用卡帳單等,有些為債權人與子女郭昕宜、 郭政昊之電信費帳單等,則是否全得歸為被繼承人郭繼文之 債務,顯有疑問;再者,債權人雖主張其代墊郭繼文之債務 ,然郭繼文為牙醫師且經營診所,依常理應足夠收入以支應 其業務上之開銷,何以診所之開銷或家人之生活開銷均無法 支付,而需全由身為配偶之債權人顧曉華代墊,亦有再釋明 之必要。本院遂以112 年5 月4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 5 日內再補正郭繼文之遺產分割協議、釋明債權金額之計算 式 、提出郭繼文向其借貸之證明、提出郭繼文之債務確實 由其固有財產清償之證明等,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寄存於債
權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 效力 ,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 補正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