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薛紹君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陳俊昌即瀚宇文化事業企業社
立麒數位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欄一、二關於「自10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參見事實及 理由欄五即知),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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