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125號
KSDV,112,勞補,12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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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原 告 曾冠儒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
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9,372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但其中原告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87元,
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
元);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43元(計算式:443元+3,000 元=3,44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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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