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陳磊彥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得其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73,724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682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69,
88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2,244元,合計482,124元,依前揭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52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155元(計算式:12,682元-3,527元=9,155元),又原
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3號受理中,如其
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