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賴淮忻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陳秀惠之女,於民國111年2月5日以 自己為要保人,陳秀惠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享 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指定於被 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於11 1年8月22日11時許,發現陳秀惠裸露身體倒臥於屏東縣○○市 ○○街000巷00○00號4樓住處浴室門口,已無呼吸心跳(下稱 系爭死亡事故),伊隨即報警送醫,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相驗結果認陳秀惠之死因為心因性猝死, 然就伊所知陳秀惠並無相關心臟疾病問題,且陳秀惠死亡現 場,看似為前一日洗澡不慎跌倒以致頭部著地後出血,因未 能即時發現而死亡,應為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且伊於系爭死亡事 故發生後10日內即通知被告,並繳齊相關文件請求理賠,但 被告拒不理賠,伊應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為此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保 險契約第18條、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 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只能證明陳秀 惠過往就醫紀錄,而屏東地檢於陳秀惠之相驗報告也只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猝死,死亡方式則為自然死亡
,則依上開證據,自客觀上觀察,難謂依經驗法則,系爭死 亡事故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亦無法證明原 告所主張陳秀惠是因洗澡不慎跌倒以致頭部著地後出血,因 未能即時發現而死亡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陳秀惠是意外死亡,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陳秀惠之女。
㈡原告於111年2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秀惠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指定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原告 。
㈢陳秀惠於111年8月22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0 0號4樓住處內,被發現死亡。
㈣陳秀惠若是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05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 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 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11年2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秀惠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原告為陳秀惠身故時之受益人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是約定被保險人於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 被告應依該條規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契 約附卷可參(見審保險字卷第19至60頁),則依諸前述,原 告自應證明被保險人即陳秀惠之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 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
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方得請求被 告依上開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㈡原告固主張陳秀惠並無相關心臟疾病問題,且依陳秀惠死亡 現場,陳秀惠應為前一日洗澡不慎跌倒以致頭部著地後出血 ,因未能即時發現而死亡,而屬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云云。惟 :
⒈據原告所提出之陳秀惠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審保險字第63至75頁),只能得知 陳秀惠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未至心臟血管內 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住院,尚不能逕認陳秀惠無心臟方 面之疾病。
⒉陳秀惠被發現死亡後,屏東地檢檢察官乃會同法醫相驗,當 時原告向員警陳明是因陳秀惠居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致電表示 陳秀惠已多日未出門,方報警請警方協助,嗣原告到場後發 現陳秀惠仰躺於客廳內,經消防人員確認死亡。又員警報請 檢察官前往相驗時,於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上「現場簡述」欄載明「死者身上無明顯外傷」等語,觀諸 現場照片,陳秀惠被發現死亡時乃裸體、頭朝向浴室仰躺倒 臥於浴室門檻外,而經法醫師檢驗後,於檢驗報告書載明陳 秀惠屍體已呈腐敗現象,並於局部勘驗該欄位之頭部、頸部 均勾選「無故」,並在頸部、顏面、胸部、腹部、軀體項下 均記載「無明顯致命性創傷」,並論斷陳秀惠之直接死因為 心因性猝死,推定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嗣檢察官據相 驗結果乃開立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為心因性猝死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此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11 1年度相字第67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法醫師乃具屍體檢驗 之專業,負責檢驗屍體以辨識死者是否有他殺等可能,其對 於屍體異常狀況應會加以注意,若陳秀惠是因滑倒頭部重創 失血過多,救治不及而死亡,法醫師應不可能未發現其頭部 具有致命性創傷,而於檢驗報告書為前述記載,此自足認原 告主張陳秀惠是因前一日洗澡不慎跌倒以致頭部著地後出血 ,因未能即時發現而死亡一節,非可採信。
⒊陳秀惠被發現死亡時乃裸體、頭朝向浴室仰躺倒臥於浴室門 檻外,且其屍體呈現腐敗現象,又未經發現明顯致命性創傷 ,是觀此陳秀惠死亡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 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其死亡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而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福榕生命禮儀殯葬業服務員范榕娠 、承辦相驗員警陳文仁,並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海豐派出所及消防局有無當日進入陳秀惠住所之錄影檔案,
以證明陳秀惠頭部有無血跡及外傷,然陳秀惠屍體當時既呈 腐敗狀況,其頭部外傷狀況自應以具驗屍專業經驗之法醫師 對陳秀惠屍體進行仔細檢驗而出具之檢驗報告較為可採,是 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此外,原告就陳秀惠是因非 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而死亡一節,並無其 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陳秀惠是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傷害而死亡,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傷害 身故保險金。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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