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張文豐(張景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成(張景章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順(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茹盈(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忠(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旭(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廷(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福樹(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誠(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國偉等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吳丞豐 現於法務部矯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相對人張景章」,應更正為「原告張景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將「原告張景章 」誤載為「相對人張景章」,依前開規定,本件原裁定原本 、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