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29號
KSDV,111,金,29,2023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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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張文豐張景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成張景章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順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茹盈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忠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旭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廷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福樹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誠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國偉等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吳丞豐 現於法務部矯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相對人張景章」,應更正為「原告張景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將「原告張景章 」誤載為「相對人張景章」,依前開規定,本件原裁定原本 、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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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