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1年度,5號
KSDV,111,醫,5,2023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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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徐喜五(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桂花(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原 告 徐喜勝(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童清裕
原 告 徐喜金(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玥蓁
被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被 告 陳介凡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徐郭玉蘭於起訴後已在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而 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徐喜五徐槿樺徐桂花、徐喜 勝、徐喜金等情,有死亡證明書(見醫字卷第183頁)、戶 籍謄本(見證物存置袋)附卷可參,被告徐喜五徐槿樺徐桂花徐喜勝徐郭玉蘭死亡後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徐喜金則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依職權 裁定命其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喜亮為徐郭玉蘭之子,於108年10月24 日清晨遛狗摔倒,嗣至工地工作時忽然昏倒,乃由原告徐喜



金緊急送至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科 就醫,被告聯合醫院與徐喜亮間成立醫療契約關係(下稱系 爭契約),由其所雇之急診科醫師即被告陳介凡、訴外人黃 鴻茗為徐喜亮治療,但被告陳介凡在徐喜亮到院時血壓為13 4/51mmHg,脈壓差距至83,經檢查白血球指數只有1950/ul ,較諸正常數值差異甚鉅,生化檢驗報告顯示eGFR為55.52 ,屬於三期早期中度慢性腎衰竭之情況下,本應注意為其安 排其他檢查或處置,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請徐喜亮出院,嗣 徐喜亮於翌日上午因身體嚴重不適而再至被告聯合醫院急診 ,被告陳介凡為其安排X光檢查,方發現其腸道破裂,糞便 在腹部溢流,造成細菌感染,乃緊急為其進行手術,但因已 延誤診療時機,徐喜亮乃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因敗血症死 亡。又被告陳介凡黃鴻茗若有於第一時間為徐喜亮進行其 他檢查或處置,徐喜亮即不致延誤治療時間而死亡,徐喜亮 之死亡與被告陳介凡黃鴻茗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徐郭玉 蘭為徐喜亮之母親,因被告聯合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陳介凡黃鴻茗上開醫療過失行為喪子,於精神上痛苦不堪,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 次,被告陳介凡黃鴻茗為被告聯合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徐 喜亮因被告陳介凡黃鴻茗之過失死亡,可認被告聯合醫院 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完全給付,損害徐喜亮之健康、生 命權,於徐喜亮死亡後,系爭契約由徐郭玉蘭繼承,則徐郭 玉蘭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合醫院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介凡於108年10月24日徐喜亮第一次急診 時,發現徐喜亮驗血報告白血球數值較正常值為低,並無肌 肉僵硬症狀,疑似感染性腸炎,因原因不明,乃要求徐喜亮 留院觀察,嗣被告陳介凡於當日13時交班,囑交班醫師即訴 外人黃鴻茗持續注意其他檢驗報告及後續變化,黃鴻茗檢視 各項報告後無法判斷原因、確診病症,但為慎重及保守起見 ,建議徐喜亮住院觀察,但徐喜亮表示狀況好轉,要求出院 ,黃鴻茗乃同意其門診追蹤,並囑其有任何狀況需緊急急診 治療,是徐喜亮第一次急診過程,從被告陳介凡黃鴻茗之 相關急診處置,要求徐喜亮留院或住院觀察,均足以證明被 告陳介凡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失。又被告徐喜 亮於翌日第二次急診後,在108年10月26日發生死亡結果,



非被告陳介凡於同年月24日急診當時所得預知,依徐喜亮第 一次急診時狀況,一般情況均不必然發生死亡結果,是徐喜 亮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告陳介凡於徐喜亮第一次急診之醫療 行為而言,不過為偶然發生之事實,徐喜亮之死亡與被告之 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介凡為被告聯合醫院雇用之醫師。
 ㈡徐郭玉蘭為徐喜亮之母。
 ㈢徐喜亮於108年10月24日11時56分許至被告聯合醫院急診,由 被告陳介凡診治,被告陳介凡於當日13時許交班予黃鴻茗醫 師,嗣徐喜亮於同日14時6分許離院。
 ㈣徐喜亮於108年10月25日6時41分許再次至被告聯合醫院急診 ,經腹部X光攝影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腸道外氣 體懷疑中空器官穿孔,會診一般外科醫師後,進行腹部探查 手術,術中發現腹內有混濁腹水,迴腸末端有一約2公分穿 孔,經迴腸穿孔修補術及腹腔清洗後,術後於加護病房繼續 治療。
 ㈤徐喜亮於前述手術後呈現嚴重敗血性休克,於108年10月26日 2時44分許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 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徐喜亮於108年10月24日11時56分許至被告聯合醫院急診,由 被告陳介凡診治,被告陳介凡於當日13時許交班予黃鴻茗醫 師,嗣徐喜亮於同日14時6分許離院。徐喜亮又於108年10月 25日6時41分許再次至被告聯合醫院急診,經腹部X光攝影檢 查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腸道外氣體懷疑中空器官穿孔 ,會診一般外科醫師後,進行腹部探查手術,術中發現腹內 有混濁腹水,迴腸末端有一約2公分穿孔,經迴腸穿孔修補



術及腹腔清洗後,術後於加護病房繼續治療,但因於前述手 術後呈現嚴重敗血性休克,於108年10月26日2時44分許死亡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徐喜亮於第一次急診時並未進行 腹部X光攝影、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係於第二次急診時經 腹部X光攝影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腸道外氣體懷 疑中空器官穿孔,會診一般外科醫師後,進行腹部探查手術 ,方發現迴腸末端有一約2公分穿孔,但經手術後仍因嚴重 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陳介凡黃鴻茗於徐喜亮第一次急診時,在 其血壓、脈壓、白血球及生化檢驗報告異常之情況下,疏未 注意為其安排其他檢查或處置,即使其出院,具有過失云云 。惟: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受理徐喜金對被告陳 介凡提出之過失致死刑事告訴後,於該刑事案件即該署110 年度醫偵字第13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囑 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結 果認為:「引起腹痛的原因眾多,不同部位的疼痛,各含有 相對應之鑑別診斷,如本案108年10月24日病人之腹部脹及 悶痛,其可能之原因包括急性感染性腸胃炎、腸躁症、腹膜 炎等。因此針對腹痛病人之鑑別診斷,有賴病史詢問及身體 診察,至影像學檢查,如X光或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並非 必要之診斷工具」等語,有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醫字卷第75至80頁),而醫審會與兩造均無 密切之利害關係,又具有醫療專業,其所提出之鑑定意見, 自可採信,則徐喜亮第一次急診時,所主訴之情況可能之原 因並非單一,對於其之鑑別診斷乃有賴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 ,至影像學檢查,如X光或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並非必要 之診斷工具,原告僅以被告陳介凡黃鴻茗於徐喜亮第一次 急診時,未對其為安排X光等其他檢查或處置,即認其等具 有醫療疏失,難認有據。
 ⒉醫審會鑑定意見又提及:㈠白血球偏低之可能原因,包括感染 、血液疾病、藥物副作用、肝硬化導致白血球降低及自體免 疫疾病等諸多原因。而感染導致之白血球偏低,包括病毒感 染或嚴重細菌感染。本案108年10月24日病人至急診室就診 時,無過去之白血球數據可供參考,且當時血球分類為正常 ,無法由單一數值瞭解病人狀況,需綜合臨床表徵作為判斷 。㈡腎臟功能檢查結果稍差之原因很多,例如急性腸胃炎引 起脫水、原本病人腎功能就異常、藥物副作用、敗血症等。 108年10月24日病人至急診室就診時,無過去腎臟功能之數 據可供參考,無法得知其原來腎臟功能之基準值。依當時病



人之臨床症狀判斷,急性感染性腸胃炎導致輕微脫水,很有 可能導致此結果。經靜脈點滴注射補充體內水分或病人本身 可口服飲用水,此數值可獲得改善。㈢黃疸指數些微上升之 部分,黃疸指數上升有眾多原因,大多伴隨有肝功能異常。 若病人肝功能正常,但黃疸指數略微上升,很可能是溶血性 貧血,或其他遺傳性對身體無害的未結合型高膽紅素症候群 ,例如吉伯特氏症候群所引起。因病人無之前黃疸檢驗數據 比較,且肝功能完全正常及無貧血,故此黃疸指數略微上升 之現象,應於門診追蹤即可,無須於急診診斷治療等節,有 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醫字卷第75至80頁),是顯然無法 僅由徐喜亮於第一次急診時檢驗報告上開數值異常,即認被 告陳介凡黃鴻茗未為其安排其他檢查或處置,即使其出院 ,具有過失。
 ⒊醫審會鑑定意見並提及:「針對感染導致之敗血性問題,臨 床可使用快速相繼器官衰竭評估作為一快速篩檢工具,此評 估包括下列3項參數:⒈昏迷指數少於15分;⒉呼吸次數每分 鐘等於或大於22次;⒊收縮壓等於或低於100mmHg。若此評估 參數有至少兩項為陽性,則需高度懷疑病人有敗血症。108 年10月24日病人於急診檢傷時或留觀之生命徵象三項皆為陰 性,未達到臨床上敗血症篩檢之標準」、「臨床上,腹痛病 人若腹部檢查無明顯壓痛或腹膜炎現象,無發燒現象,留觀 期間症狀改善且能夠進食,病人有能力自行觀察自己的症狀 及若病況有所變化有能力回診,則經衛教注意事項後,即可 返家觀察」等語,而作出結論:「108年10月24日病人主訴 為腹部脹與悶痛、嘔吐及腹瀉4次,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室就診,生命徵象除心跳快外,無明顯異常,身體診察無 明顯腹部緊繃,腹部板樣強直、壓痛及反彈痛等腹膜炎之跡 象,經血液檢查結果發現白血球數值略低,但因無增加現象 且分類正常(因無過去數值比較,依病歷紀錄,急診醫師曾 向病人解釋該數據,並建議住院檢查,但病人表示症狀改善 決定門診追蹤);腎功能稍差(無過去數值比較,且臨床上 急性感染性腸胃炎導致的輕微脫水常見此現象,經點滴注射 或病人可正常飲食後即可改善),黃疸指數略為上升(因其 肝功能正常,所以後續在門診追蹤即可),病人留觀過程, 並無出現生命徵象不穩定情況、快速相繼器官衰竭評估三項 參數皆為陰性、無持續腹痛或腹膜炎表徵,無持續嘔吐至進 食不能等現象,經給予症狀治療藥物包含經靜脈點滴注射、 止痛藥及止吐藥後,症狀改善,陳醫師並與病人討論關於後 續之治療方針及注意事項,惟病人決定口服藥物治療返家觀 察,陳醫師為病人於急診時之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憑(見醫字卷第75至80頁),是 足見被告聯合醫院於徐喜亮第一次急診時之負責醫師即被告 陳介凡等,對於徐喜亮該次急診之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介凡黃鴻茗於徐喜亮第一次急診時,未 為徐喜亮安排其他檢查或處置,即使其出院,符合醫療常規 ,難認其等具有過失。
 ㈢原告雖主張醫審會所為鑑定未將:㈠徐喜亮當時前往被告聯合 醫院急診之原因為突然昏倒、㈡徐喜亮急診時之血壓、脈壓 顯然高於通常情況、㈢徐喜亮之白血球指數與正常數值相差 甚鉅,非僅略低、㈣徐喜亮於108年10月24日之eGFR為55.52 ,為屬於三期早期中度慢性腎衰竭等情一併評估,應不可採 云云。惟:
 ⒈依徐喜亮之病歷記載,徐喜亮於急診當時主訴腹痛,自該日 早上起腹痛解便4次,未曾陳述自己昏倒,有病歷資料在卷 可按(見病歷卷),而原告徐喜金於提出過失致死告訴時, 是陳稱108年10月24日12時多時,徐喜亮肚子痛,因此其帶 徐喜亮至被告聯合醫院就醫等語(見高雄地檢109年度醫他 字第10號卷第5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徐喜金為陪同徐喜亮就醫之人,且其於對被告陳介 凡提出刑事告訴時,應無必要隱匿真實就醫原因,足見徐喜 亮應確實如病歷資料所載,是因腹痛而至被告聯合醫院急診 ,是應無從以醫審會所為鑑定未將徐喜亮是因昏倒就醫列入 評估,即認系爭鑑定書不可採信。
 ⒉高雄地檢囑託醫審會鑑定時乃有檢附徐喜亮於被告聯合醫院 之病歷資料,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見高雄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3頁),醫審會應無不知悉徐 喜亮於第一次急診時所為各項檢查報告數值並予評估之理, 又系爭鑑定書乃於案情概要詳載徐喜亮於第一次急診時傷檢 、留觀期間體溫、心跳、呼吸、血壓等各項檢驗數值,復有 記載其白血球為1950/ul,且其腎臟功能稍差等節,此即難 認醫審會鑑定時未評估其急診時血壓等數值以及其白血球、 腎功能異常情況而不可採,況所檢驗之腎絲球過濾率值已達 慢性腎臟病分期中之第三期,於醫學上之意義是否屬於腎功 能稍差,自以具備醫學專業之醫審會判定較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醫審會之鑑定並無漏未評估之處,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徐喜亮之急診醫囑單為事後製作,且經多次修改 ,醫審會之鑑定判斷依據包含該急診醫囑單,並據此將「陳 醫師與病人討論關於後續的治療方針及注意事項,惟病人決



定口服藥物治療返家觀察」列為其認定被告陳介凡無過失理 由之一,實際上被告聯合醫院之醫師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 僅告知可以出院,並未建議留觀,醫審會之鑑定結果並非可 採云云。惟:
 ⒈原告徐喜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徐喜亮於第一次急 診當時在被告聯合醫院吊點滴至14時許,被告陳介凡表示可 以出院,並無其他指示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醫 字卷第60頁),然證人黃鴻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其自當 日13時許接班,被告陳介凡交代徐喜亮唯一要注意者為白血 球,等點滴注射完畢,徐喜亮肚子不痛,也不吐,相關症狀 都解除了,沒有急性症狀,其向徐喜亮解釋因白血球較低, 建議住院做進一步檢查,但徐喜亮表示因不痛了要先返家, 若有問題再到院,其有叮囑徐喜亮若會痛要趕快過來,因此 同意徐喜亮返家有症狀再就診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見醫字卷第68至69頁);證人即當時值班護理師陳彥婷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自該日12時半開始負責照顧徐喜亮,當日 13時以前負責醫師為被告陳介凡,之後則為黃鴻茗,其於徐 喜亮之護理紀錄所記載之「MBD」,是黃鴻茗稱徐喜亮可以 出院等語(見醫字卷第277至279頁),衡以證人陳彥婷為徐 喜亮第一次急診時負責之護理師,又已離職而與被告無密切 之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黃鴻茗證述相符,應可 採信,足見徐喜亮第一次急診當日下午已改由黃鴻茗負責治 療,且是黃鴻茗同意徐喜亮出院,則原告徐喜金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介凡向徐喜亮表示可以出院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而難採信,自難據此認徐喜亮出院時未經黃鴻茗建議住院觀 察,並於其出院時囑其若會痛需儘速就診。
 ⒉徐喜亮之急診醫囑單雖是於其死亡8小時後,經被告陳介凡黃鴻茗先後進入電腦系統登打修補,難遽信為真,且證人黃 鴻茗於偵查中證述曾於徐喜亮第一次急診時建議徐喜亮住院 觀察等內容,因攸關其自身責任歸屬問題,若無其他佐證, 亦難採信,然縱難認被告陳介凡黃鴻茗於徐喜亮第一次急 診時有建議其住院觀察,徐喜亮於第一次急診時腹部檢查無 明顯壓痛或腹膜炎現象,且證人陳彥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 每日照顧病患甚多,不會記得每個病患離去時間等,其若有 做什麼事情都會確實紀錄在護理紀錄之中等語(見醫字卷第 283至284頁),而其於徐喜亮之護理紀錄單紀錄在108年10 月24日13時4分許,徐喜亮意識清醒,臥床休息,體溫36.8 度;同日14時6分許則記載「報告回,黃鴻茗醫師解釋報告 後,依醫囑MBD,開藥回,衛教注意事項」等語,有該護理 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審醫字卷第99頁),足見徐喜亮於當日



意識清醒,其有能力自行觀察自己的症狀及若病況有所變化 有能力回診,且依上開護理紀錄單所載,徐喜亮於持續觀察 過程中,未再表示腹痛,其狀況應有改善,且無發燒現象, 則黃鴻茗在報告出來,並向徐喜亮解釋後,同意其出院,並 經護理師於出院前給予衛教注意事項,合於系爭鑑定書所載 :「臨床上,腹痛病人若腹部檢查無明顯壓痛或腹膜炎現象 ,無發燒現象,留觀期間症狀改善且能夠進食,病人有能力 自行觀察自己的症狀及若病況有所變化有能力回診,則經衛 教注意事項後,即可返家觀察」,應難僅以無法認定黃鴻茗 當時有建議住院觀察一事,即認其或被告陳介凡具有醫療疏 失。
 ⒊綜上所述,醫審會所為鑑定應無漏未參酌之處,且雖無從認 定黃鴻茗於徐喜亮出院前曾建議其住院觀察,仍不影響醫審 會所認定之鑑定結果。
 ㈤綜上所述,徐喜亮雖是於第二次至被告聯合醫院急診時,方 進行X光攝影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進一步手術,始 確認迴腸末端有一約2公分穿孔,但被告聯合醫院所雇醫師 即被告陳介凡黃鴻茗於徐喜亮第一次急診就醫過程,並無 違醫療常規,是被告自無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聯合醫院於履行與徐喜亮間之醫療契約既無違反醫 療常規,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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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