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正鴻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黃士龍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清泉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太郎
謝清祥
謝媽意
朱小勤
謝鄭金蕊
謝岱宗
謝岱清
謝梁素月
謝清貴
謝弘道
謝敏男
謝敏斌
謝問
謝固勇
謝順合
謝武夫
謝石南
上 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謝敏仁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4
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原起訴請求分割之同段328
地號土地共同為分割。其中328地號土地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此部分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其餘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經核為新臺
幣(下同)161,636元【計算式:668.5㎡×9,200元×1/90+41.84㎡×
9,200元×1/90+588.66㎡×9,200元×1/90+282.22㎡×9,200元×1/90=1
61,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 (元/平方公尺) 反訴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327 668.5㎡ 9,200元 1/90 68,335.556元 2 327-3 41.84㎡ 9,200元 1/90 4,276.978元 3 328-1 588.66㎡ 9,200元 1/90 60,174.133元 4 329 282.22㎡ 9,200元 1/90 28,849.156元 合 計 161,635.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