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38號
KSDV,111,訴,438,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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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謝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其執有訴外人金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 司)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9年2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00萬元、票號為AM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且由伊背書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應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又伊簽發 予被告之其他支票業已退票,且伊已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領取相關工程費用,卻惡意退 票,被告就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為由, 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以63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對於伊所有之財產於1,9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被 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 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囑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伊於該院管轄區域內之動產,並 於110年1月14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全木字第8號執行命令禁 止伊在1,900萬元及該件執行費152,000元範圍內,收取對新 北環保局之可領取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北環保局 亦不得對伊為清償,新北環保局於110年1月19日收受該執行 命令後,以110年1月27日新北環處字第1100189823號函陳報 已按執行命令全數扣押1,900萬元及執行費152,000元。然被 告未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提示,已喪失對背書 人即伊之追索權,被告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 令,經伊異議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0年度雄簡字第959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被告亦當庭自稱該 訴訟不會獲勝,且自行撤回起訴,是被告明知所執系爭支票



對伊並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竟仍執意申請假扣押,並於獲 准後聲請執行而假扣押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顯已故意不法 侵害伊之權利。又伊因此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 無法使用遭假扣押之1,900萬元工程款,依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受有損害190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
㈡被告前主張伊積欠其債務,又向伊表示於新北環保局有熟識 之人,可以加速伊向新環保局工程款請款速度,伊當時之 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蔡舜賢乃將伊所開立之開立日期為110 年1月4日、編號為JE00000000號、110年1、2月份、買受人 為新北環保局品名為107年度新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處理 計劃、總計為31,103,817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 票)交付予被告,委由被告協助請款(下稱系爭委任),然 伊變更法定代理人後,否認積欠被告債務,已不願委由被告 請領工程款,並委由律師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發票,應認已終 止系爭委任關係,若無法依此認定兩造已終止委任關係,伊 以本件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是被告於終止委任關係後,竟仍不返還系爭發票,造成伊因 此支出應納稅額1,161,469元、滯納金174,220元、滯納利息 5,985元,合計1,341,674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又若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伊為系爭發票之所有權人, 且業已終止系爭委任關係,被告已無保有系爭發票之法律上 原因,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767條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0萬元。㈡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6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發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因不知悉法律規定,同意原告原實際負責人蔡 舜賢之請求,而延期存入系爭支票,後委任之律師告知支票 背書責任只有4個月,系爭民事事件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票款,無法獲得勝訴判決,應改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借款,伊方撤回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其次,當 時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蔡舜賢於109年12月9日與伊協商還款 事宜時,為表示還款誠意,乃將原告對於新北環保局當期可 請款之系爭發票交予伊收執,承諾與伊一同前往新北環保局 請領款項後匯入伊之帳戶,以清償前積欠之票款,但原告嗣 未履行諾言,而係重新開立發票向新環保局請款後,避不 見面,則原告既未還款,伊應無庸返還系爭發票,是原告請 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其執有系爭支票,應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 求給付,原告簽發予被告之其他支票業已退票,且原告已向 新北環保局領取相關工程費用,卻惡意退票,被告就其請求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633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於1,9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 扣押。
 ㈡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原告於該院管轄區域內之 動產,並於110年1月14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全木字第8號執 行命令禁止原告在1,900萬元及該件執行費152,000元範圍內 ,收取對新北環保局之可領取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新北環保局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新北環保局於110年1月19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嗣新北環保局以110年1月27日新北環處 字第1100189823號函陳報已按執行命令全數扣押1,900萬元 及執行費152,000元。
 ㈢被告執系爭支票對原告起訴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嗣被告已於110 年10月26日撤回起訴。
 ㈣原告前實際負責人蔡舜賢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交予被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 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 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以其執有系爭支票,應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 求給付,原告簽發予被告之其他支票業已退票,且原告已向 新北環保局領取相關工程費用,卻惡意退票,被告就其請求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633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於1,9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 扣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乃經本院依法審酌被告是否釋明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而依 法裁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所執系爭支票對其並無任何權利得以主 張,竟仍執意聲請假扣押,並於獲准後聲請執行而假扣押其 所得領取之工程款,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惟: ⑴侵權行為之構成,以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要件,如行為人所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縱造成他人損害 ,其行為非但不具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性可言。準此,債 權人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依法實施假扣押保全執行,自非 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被告執有金地公司所簽發、 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且迄未獲付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其既非虛構事實,而是依此敘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 押必要之事由,經由法院裁量是否准許假扣押,法院依被告 之釋明,審認有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必要,乃為准許假扣押 裁定,被告方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屬依法行使權利 之行為,自非屬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⑵票據法第132條固規定支票之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然此尚非 一般不具法律專業民眾均會知悉之常識,是難逕以被告未於 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即認被告於聲請系 爭假扣押裁定前,明知就系爭支票對原告已無追索權。又被 告於系爭民事事件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是陳稱其近日 方委任律師,律師表示依票據法而言,其無法對原告求償, 應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且未曾提及系爭民事事件不 會獲得勝訴判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民事事件110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法庭錄音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見訴字卷第194頁),是被告未曾於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其明知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另被告是於109年11 月30日主張執有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而聲請發支付命令,於原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11 0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關於未依規定於7日內提 示付款之抗辯,表明會另委任律師攻擊防禦,並於110年9月 6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於同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將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但遭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 加,被告乃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閱 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抗辯其是經律師法律



分析建議後,方撤回起訴一節,應屬實情,自難認被告於聲 請假扣押時明知其無法獲得勝訴判決,仍故意聲請假扣押, 並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7日內就系爭支 票為付款之提示,已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且自陳明知無法 獲得勝訴判決,又已撤回系爭民事事件,足見被告聲請假扣 押,並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故意侵害其權利 云云,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於獲准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屬不法侵權行為。 ⒊綜上,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於獲准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非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表示於新北環保局有熟識之人, 可以加速請款速度,其當時之實際負責人蔡舜賢乃將系爭發 票交付予被告,委由被告協助請款,但其已終止系爭委任關 係,被告卻拒不返還系爭發票,造成其因該發票需繳付稅額 、滯納金、滯納利息,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惟此為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證人蔡舜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因與被告間有支票退票問 題,被告表示其與新北環保局很熟,可以協助其將發票送進 去請款,款項會比較快撥下來,其因此將系爭發票交付予被 告,請到的款項優先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見訴字卷第 354至355頁),惟證人蔡舜賢前為原告之負責人,與被告間 又存有債務糾紛,其所為證述內容應難逕信為真。 ⒉證人即金地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龍證述金地公司與原告間存 有共同承包工程之合作關係,蔡舜賢曾將開給新北環保局之 發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屆時一同前往請款,請得款項 後可以處理跳票問題,其是因為蔡舜賢及原告告知而獲悉此 事等語(見訴字卷第314至316頁),參諸證人即原告前計畫 經理李宗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對新北環保局是每季結算 ,結算後會編季報表予新北環保局審核,新北環保局審查無 誤後會通知原告開立發票予新北環保局,新北環保局經過各 層核章後,會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內,又原告之發票都是寄 至臺北八里辦公室,大部分是由其收到後親自送至新北環保 局,如果其沒有空方會指派他人送至新北環保局蔡舜賢李文龍都曾向其表示有找他人、被告協助請款,以加速請 款速度,但其不確定被告是否曾與其一同前往送發票,其任 職期間發票都是親自或自己指派他人前往,不太可能是他人



送至新北環保局等語(見訴字卷第363至374頁),以證人李 宗哲現已非原告之員工,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且前 受僱於原告,又為負責原告向新環保局請款事宜之人,對 於原告請款過程應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 原告請託他人加速新北環保局撥款速度時,並不需要交付該 受託人發票。再佐以證人蔡舜賢於本院另證稱其交付系爭發 票當日是因為被告找其前往商討還款問題,其方至被告處等 語(見訴字卷第358至359頁),是蔡舜賢交付系爭發票當日 ,實係與被告協商還款問題,衡情其前請託他人協助加快新 北環保局撥款速度時,並未交付發票,其在協商還款問題時 交付系爭發票,應非僅是請託協助加速撥款,而是在處理債 務問題,自以證人李文龍所述較符實情,足見原告之實際負 責人蔡舜賢當時將系爭發票交付予被告,並非是委任其協助 請款,而是供作還款擔保之用,被告抗辯是原告當時實際負 責人蔡舜賢為表示還款誠意,乃將新北環保局當期可請款之 系爭發票交予其收執,承諾一同前往新北環保局請領款項後 匯入其帳戶,以清償積欠之票款等節,應屬實情。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發票並未存有委任關係,是 故,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 是因系爭委任關係而將系爭發票交付予被告,其已終止委任 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發票云云。惟兩造間並未存有 系爭委任關係,且原告既是因承諾將一同至新北環保局請款 ,並將款項用以清償積欠之票款,而交付系爭發票,其交付 該發票之原因應是供擔保之用,則被告於原告還款前保有該 發票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發票 。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並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其是經原告交付系爭發票供作 擔保之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系爭發票,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並先位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 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發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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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