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5號
KSDV,111,訴,18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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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吳唐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陳靜盈
被 告 林士順
林榮錦
林士翔
林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士順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3,661元及其利息、費用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64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林吳梅子於民國107年2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林吳梅子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告林士順恐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原告追索,遂與被告林榮錦林士翔林秀華合意,由被告林榮錦單獨繼承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7年3月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前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被告林榮錦於受益時亦知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吳梅子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107年2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於107年3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榮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二、被告則以:林吳梅子生前有死因贈與,於其死亡後將系爭房 地由被告林榮錦取得;又若認死因贈與不成立,被告林榮錦 亦可對林吳梅子之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林 士順向訴外人吳水向吳良發吳木山兄弟三人借貸40萬元 ,林吳梅子代為清償,林吳梅子代償被告林士順債務而取得 對被告林士順之債權為260萬元,被告因而約定林吳梅子所 留系爭房地由被告林榮錦取得,所留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由 被告林士順林士翔林秀華均分,前開林吳梅子對被告林 士順債權260萬則由被告林士順取得,因此被告林士順受分 配金額超過其應繼分;此外,被告就林吳梅子遺產之分配損



害原告債權,被告亦非明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榮錦與林吳梅子於52年8月30日結婚,林吳梅子生前係與被 告林榮錦同住。
㈡被告林士順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欠原告債務20萬3,661元及其利息、費用未為清償,並經 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64號債權憑證。 ㈢林吳梅子於107年2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價值合計 303萬5,017元。斯時被告林榮錦之所有財產價值數額如被告 112年2月10日附表5所載(本院卷第335-336頁),若依此財 產計算林吳梅子與被告林榮錦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主張編號 3至9、編號10之1/8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為398萬1,923元 ,被告抗辯編號10之1/8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為113萬9,25 0元。
㈣林吳梅子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未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其中 被告林榮錦為林吳梅子之夫,被告林榮錦與林吳梅子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
㈤被告林榮錦於107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 、2所示房地;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113萬9,017元由被告林士 翔繼承其中37萬9,672元、被告林士順繼承其中37萬9,672元 、被告林秀華繼承其中37萬9,673元。被告就林吳梅子遺產 之分割協議行為屬有償行為。
㈥就本件房地為遺產分割時,被告林士順並無資力可供清償積 欠原告之債務。
㈦附表4編號5、6、7、8、9、10、11、12之應有部分1/8若為被 告林榮錦借名登記予林楊雪娥,則不計入林榮錦之婚後財產 數額。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林榮錦與被繼承人林吳梅子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 ,是否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㈡被告林榮錦對於被繼承人林吳梅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是否已於107年2月25日行使而受分配?若尚未行使,是 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㈢附表5為被告林榮錦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3至9以及編號10之 1/8為林榮錦借名登記予林楊雪娥,抑或林榮錦自林楊雪娥 買賣取得?
㈣本件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林榮錦是否受益?若 有受益,被告林錦榮是否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



事?
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起訴 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 榮錦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 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 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 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 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民法第 406條以下所定之普通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 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以 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 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林榮錦跟被繼承人林吳梅子的住所 ,其2人已在系爭房地居住幾十年,系爭房地雖登記在林吳 梅子名下,但實際上在外賺錢的人是被告林榮錦,林吳梅子 都是負責家務跟照顧子女,被告林士順林士翔林秀華成 家後,也各自外出,系爭房地都是林吳梅子跟被告林榮錦繼 續居住,所以林吳梅子在生前就有告訴被告,以後死亡後系 爭房地要留給被告林榮錦,讓他繼續居住安老,被告林士順林士翔林秀華也都同意沒有異議,被告林榮錦也接受, 所以嗣後做遺產分割,被告林士順林士翔林秀華都沒有 異議等語,參以林吳梅子生前係與被告林榮錦同住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且林吳梅子及被告林 榮錦為配偶關係,依常情系爭房地為渠等2人共同付出勞力 或金錢所得而購入,林吳梅子於生前預就系爭房地表達歸由 被告林榮錦,尚屬合理。且被告林士順林士翔林秀華同 為林吳梅子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同有4分之1應繼分,倘均 未知曉及同意林吳梅子之意願,豈會甘願分毫未取,而履行 林吳梅子生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全數 由被告林榮錦獨自以繼承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是可見被告 抗辯係因林吳梅子生前意思表示,始由被告林榮錦取得系爭



房地,堪屬可信。
㈢而林吳梅子前既已表示死後要將系爭房地給予被告林榮錦, 而被告林榮錦亦願意接受,則林吳梅子、被告林榮錦間就系 爭房地可認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為林吳梅子之繼承人 ,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協助被告林榮錦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應係基於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之履約義務而來,故被告 林士順要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實質權益。被告係以遺 產分割協議方式履行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實際上非基於各自 處分應繼分權益之意思為之,自不生使被告林士順之積極財 產減少而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吳梅子所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107年2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於107年3月1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榮錦應塗銷 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難認有據。
 ㈣本件認定林吳梅子、被告林榮錦間就系爭房地可認已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其餘爭點毋庸審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吳梅子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 於107年2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遺產於107年3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榮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 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遺產核定價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48,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148,000元 3 高雄五塊厝郵局存款1,139,017元 1,139,0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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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