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61號
KSDV,111,簡上,361,2023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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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王傑立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上訴 人 林淑麗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另系爭車禍發生時,肇事地點未設置監視器, 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有文山派出所員警李豐彥製作之職務 報告書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且兩造在車上均無安裝 行車紀錄器,員警據報到場後,兩造之車輛亦均已被移動,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警卷第19頁),是本件並無 可資判定上訴人駛出停止線之際已轉紅燈之秒數、被上訴人 何時起駛、兩造何時發生碰撞及實際撞擊位置等相關客觀物 證,可供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據以鑑定被上 訴人遭撞之際長青街是否仍為紅燈,故本件要無再囑託成功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必要」,惟本件第一 審判決理由記載「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鑑定後,綜合評估談話紀錄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認被告闖 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9年1月 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023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足憑,足見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原告則無過失甚明」 等語,原審判決未查現場確有路可監視器畫面可資提供,卻 任意參考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以無法調閱監視器畫 面為由,逕自駁回上訴人聲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之鑑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故原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許可上訴 之必要。




 ㈡原審判決另認「原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嗅覺喪 失之原因及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該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 人於107年12月4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診,主訴同年3月30日 發生交通事故後導致嗅覺功能障礙,復於108年11月25日至 臺中榮總接受嗅覺檢查,結果顯示為嗅覺喪失,及109年1月 13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該影像上雖可見部分嗅球,惟 因兩側額葉及前顳葉軟化,此可推測被上訴人腦部嗅覺區應 有受損,依被上訴人上述病情變化研判,倘期間無其他意外 之發生,可能無法排除其嗅覺喪失與107年3月30日所述車禍 事故之關聯性,惟此仍應依被上訴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 該院111年1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250880號函可參」,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再審聲請狀所附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內容所稱「我們現在 的診斷裡沒有說你是車禍引起的,只是診斷說你是嗅覺喪失 而已,什麼原因不知道;那症狀是因為你來講說你是車禍以 後,我們就照實寫,因為你已經講(車禍)了啊!那我們的 目前的診斷是嗅覺喪失,什麼原因還不知道」、「醫生:對 ,那還要進一步檢查,所以我那時候都有叫你要來(檢查) ,你沒有來(檢查)我就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就好比你 都沒有來給我看,沒有來檢查,我又怎麼知道你聞不聞的到 ?你就要來檢查啊!那是什麼原因引起的那也是要檢查才知 道啊,所以在那時候調你的核磁共振的片子就是要查原因啊 !」各節,與台中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 4201618號函第四點「其嗅覺喪失之原因,應『係』頭部外傷 導致中樞嗅覺神經系統受損。『因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乃病人 主訴」等語,與上開錄音光碟內容雖無不同;惟再審聲請狀 所附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內容,並非自始存在於卷內之證據 ,此觀卷附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自明,是 其既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者,依前開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的「新規性」要件。」 ,佐以臺中榮總110年1月19日回函所檢附被上訴人之門診病 歷及檢查報告皆無核磁共振紀錄,足證臺中榮總未替被上訴 人為核磁共振之檢查,故原審引用顯有錯誤之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1月4日函,否准上訴人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鑑定之聲請,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 況上訴人聲請鑑定之內容尚包括依現代醫療技術有無恢復嗅 覺之可能,涉及損害賠償範圍,但原審判決卻置之不理,顯 見原審法院證據調查及證據取捨流於恣意,有待最高法院鑑 定證據法則標準供下級法院參考,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㈢縱認被上訴人109年1月13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有嗅覺



喪失之病徵,亦可能係罹患新冠肺炎造成,與本件車禍無因 果關係,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即已主訴有 嗅覺障礙,此際新冠肺炎疫情尚未發生,是被上訴人之嗅覺 喪失與感染新冠肺炎所生後遺症顯然無關」為由,反駁上訴 人之主張。惟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或10 8年11月間至臺中榮總看診,皆以主訴為判斷標準,未有任 何科學證據方法,直至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月4日才有科學 證據方法介入,此際正值新冠肺炎爆發之際,嗅覺喪失時有 所聞,原審判決卻置之不理,顯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 。
 ㈣原審判決另謂:「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提 出上開證物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但本件準備程序係於112年3 月13日終結,上訴人自稱係於111年11月2日取得上開證物, 並無不能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之理,竟至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始逾時提出,顯為可歸責上訴人所致,有礙訴訟之終 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上訴人亦未主張有何顯失公平情事, 其此部分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證據調查事項,不應准許。」 ,駁回上訴人通知林聖展到庭作證之聲請。但上訴人未自稱 係於111年11月2日取得對話錄音,實則林聖展係於112年3月 1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交付上訴人,未有礙訴訟終結及被上 訴人之防禦,原審判決卻逕自不採,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就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許可上訴之必 要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之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即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自行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 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1 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認定事實錯



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調查, 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4號裁定 意旨參照)。必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基本精神, 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已影響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若僅係個 案枝節問題,而未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 仍不在得許可上訴之列。準此,必以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之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 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第二審簡易判決之法院許可當事人上 訴之標準,除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應併以該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所謂原則 上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 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 足當之,若該判決適用法規縱有顯然錯誤,然其僅涉及個案 枝節問題者,仍非為許可上訴之列,已如前述。觀諸本件上 訴意旨所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為不當,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436條之3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爰予裁定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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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