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被上 訴 人 劉昱汝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4,18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 人向上訴人投保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全球 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全球人壽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下稱系爭保約)。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4月為取得 保險金,明知並未實際發生車禍之意外傷害事故,竟自行偽 刻銘祥中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收據章( 下稱系爭偽章),蓋印於其至銘祥中醫診所就診所取得之門 診掛號費收據,另自坊間購買一般空白收據上自行填載「藥 布」及「金額」等事項後,蓋印系爭偽章;再於前開變造門 診掛號費、購買藥布之收據,加蓋「與正本相符」、「副CO PY本」章,並持上開偽造或變造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共 7次向上訴人申請醫療保險金,理賠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理 賠被上訴人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54,185元(理賠時間 、理賠金額、理賠申請書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持系爭 收據詐騙上訴人保險金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若認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 既無保險事故發生,乃持系爭收據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與保 險契約得請領保險金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受領保險金154,185元之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18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6日向銘祥中醫診所查 詢得知,被上訴人偽造、變造系爭收據向上訴人詐領保險金 ,然上訴人直至110年9月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 年時效;又本件上訴人係 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受領保險 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4,18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曾簽立系爭保約,依全球人壽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附 加條款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條、第2條約定,上訴 人應就被上訴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至登記合格醫院或診所 治療,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被上訴人應持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 (或醫療費用收據)申請。嗣被上訴人在未實際發生車禍之 意外傷害事故下,偽刻系爭偽章,以蓋印其至銘祥中醫診所 就診所取得之門診掛號費收據,另自坊間所購買一般空白收 據上自行填載「藥布」及「金額」等事項後,蓋印系爭偽章 ,再於前開變造門診掛號費、藥布之收據,加蓋前開「與正 本相符」、「副COPY本」章,並持系爭收據,共7次向上訴 人申請醫療保險金,上訴人因而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醫療理賠 金共15萬4,185元(理賠時間、理賠金額、理賠申請書詳如 附表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條款、理賠給 付通知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1至1 60頁,警二卷第9至15、23、73、101、116、131、147、16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經查 ,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曾派員親自前往銘祥中醫診所調查
系爭收據之真偽,並得知系爭收據均偽造、變造,此有上訴 人調查聯繫單、理賠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77、1 78頁),又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即委任李宏銘對被上訴人 提起刑事告訴,告訴內容即本件起訴受被上訴人詐取保險金 之事實,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至7頁),是上 訴人至遲於108年9月2日已明知其因被上訴人變造、偽造收 據之侵權行為,受有賠付保險金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然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此有狀紙上被上訴人簽收章可佐,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 時效中斷情事,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間不 行使,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上訴人自 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主張應以其於110年3月5日收受高雄地方檢察署 起訴書時作為時效起算時點,容有誤會,不足採認。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保險人係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兩造間雖有系爭保約之契約 關係,惟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發生車禍之意外傷害事故,故不 論相對人是否就醫,上訴人皆無毋需給付醫療保險金。基此 ,被上訴人以曾發生保險事故為由,持偽造、變造系爭收據 向上訴人詐取之醫療保險金15萬4,185元,上訴人依系爭保 約並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保險金則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15萬4,185元之損害,是上訴人於時 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有 理由。被上訴人辯稱其基於系爭保約得取得上開保險金,自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1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 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理賠時間 理賠金額 (新臺幣) 保險理賠申請書 1 106年11月17日 5萬元 106年11月15日理賠申請書(警二卷第23頁) 2 107年11月29日 3萬1,620元 107年11月26日理賠申請書(警二卷第73頁) 3 107年12月21日 1萬7,020元(分2筆,分別為5,165元、1萬1,855元) 107年12月17日理賠申請書(警二卷第101頁) 4 108年2月21日 2萬745元 108年2月19日理賠申請書(警二卷第116頁) 5 108年3月12日 9,700元 108年3月5日理賠申請書(警二卷第131頁) 6 108年4月16日 1萬1,200元 108年4月12日理賠申請書(警二卷第147頁) 7 108年5月7日 1萬3,900元 108年4月23日理賠申請書(警二卷第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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