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17號
KSDV,111,簡上,217,202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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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許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5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84號民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 國109年11月20日,票據號碼92582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88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110年司票字第393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 爭本票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惟先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當時負責人王麗君以待借本金月息3分計算之現金交付被上 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許心榕林木水後,被上訴人始將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清償情形,亦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多筆,不可能均未收取利息 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嗣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提起上訴 ,復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7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共32,892,020元,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債權,借款 均匯入指定之王麗君帳戶。上訴人確已清償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3、6、14號之款項3,300,005元,扣除後仍積欠款項超 過系爭本票。否認每次借款均由王麗君先交付按月息3分計 算之現金後,被上訴人方匯付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借款係 約定月息1分,俟償還本金時連同利息償付,但上訴人尚未 清償全數借款本金,亦未給付利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匯款人、日期、金額與受款人(編號1至15 列與合計列),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編號1、3 、6、14)、上訴人承認未清償(編號2、4、7、8、9、10、1 1、12、13、15)。(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 ,簡上卷頁89至90)
㈡上訴人係於發票日109年11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上卷頁90) (以上,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簡上卷頁272)  ㈢系爭本票之金額,係上訴人依借款所用退票支票金額,照被 上訴人指示金額開立簽發。(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1頁,簡上卷頁115)
四、爭點:
 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8、9、10、11、13、14、 15所示各該筆借款,是否由王麗君先交付如原判決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現金?
 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是否先扣除利息134,0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8、9、10、 11、13、14、15所示各該筆借款,是由王麗君先交付如原判 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證 人蔡舜賢證稱:我是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向朋友林木水借 錢,口頭講月息3分,108、109年資金缺得比較嚴重,如再 扣利息會不夠用,所以先籌現金給他,有拿部分給他;有時 沒籌那麼多利息,就先記帳欠著,金額不確定,有1、2次沒 拿,有跟他說工程如有賺錢再補,但公司就倒了。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應該沒有拿492,800元,那時很缺錢。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522,500元,應該有拿一部分給 他,至少1/3,忘記先匯款或先付利息。不記得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4所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他扣掉利息,匯18 7萬元,記不清楚這筆到底有沒有拿現金13萬元給他。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7、9、10、11、13所示,至少要拿1/3給他。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應該是先扣的吧。系爭本票金額 2,880萬元,應該是我開票還他部分後最後剩下的金額等語 (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14頁,簡上卷頁180至190 )。已徵上訴人彼時之實際負責人蔡舜賢向被上訴人之配偶 林木水接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借款,是否先交付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現金或支票乙事,前後證述不一,或稱不記得或記不 清楚,或稱至少拿利息1/3,或稱有1、2次沒拿,沒拿利息 的,就記帳欠著,後來公司倒了,應該沒償還等情,要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㈡復以,證人王麗君證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在公司負責記 簡單帳,大部分是蔡舜賢交代的事。蔡舜賢曾交代我交現金 或票給他朋友林木水(如不在,由小姐代收),但沒告訴我 錢的用途,無法確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情事,我知道蔡舜賢 有向林木水調頭寸等語(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至1 9頁,簡上卷頁191至195)。顯見王麗君之證詞亦不足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證人林木水證稱:蔡舜賢向我借錢大約有3、4年,大都用 被上訴人名義借給蔡舜賢,他說很不好過,月息1分,會記 起來,以後會與我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5、7、8、9 、10、11、12、13、15所示借款匯款時,沒有向蔡舜賢收利 息等語(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至25頁,簡上卷頁1 96至201);暨證人許心榕證稱:我在林水木曾子路公司擔 任會計,蔡舜賢王麗君沒有拿錢到公司交給我,或要我轉 交給林木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7、9、10、12、15所 示匯款,是林木水叫我匯款,錢是我自己帳戶的錢,不是林 木水的錢,林木水有需要時就叫我匯多少錢到哪個帳戶,我 就會先從自己帳戶匯款。我帳戶的錢都是我工作及投資股票 賺的,林木水有說會還給我等語(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6至31頁,簡上卷頁202至207)。經核證人林木水、許 心榕證述情節,委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㈣上訴人復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先扣除利息1 34,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核證人蔡舜賢王麗君林木水許心榕等各別證述情節(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4至31頁,簡上卷頁180至206),並不能證明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而上訴人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故其此部分主張云云,殊無可採。
㈤職是之故,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蔡舜賢透過林木水向被上訴人 借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扣除已清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3、6、14所示借款債務,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2、4、7、8、9、10、11、12、13、15所示之借 款債務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借款債務加計 利息後,已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況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已清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債務;且蔡舜賢亦自 承:系爭本票2,880萬元,應該是我開票還被上訴人(其配 偶)林水木後,最後剩下的金額等語(112年3月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13頁,簡上卷頁189)。益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而言,並未不存在至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對其不存在云云,洵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 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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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