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69號
KSDV,111,消債更,369,2023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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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蕭文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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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文彥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經前置協商成立 ,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 國103年3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清償5,000 元,第72期清償2,722,000元,惟聲請人於清償71期後,再 就剩餘金額協議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額15,096元 之方案表示無法負擔,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0年2月經通報 毀諾,固有台新銀行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422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更卷第117、205、279至281、175頁)可參。   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 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 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 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稱毀諾時任職中央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投保薪資33,30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1至43頁)在卷 可按。惟聲請人於110年11月5日離職後,復於111年5月1日 任職於中央公司,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5,250元,亦有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157頁)及薪資給付明細表(更卷第155頁)在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扣除以112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 活費用(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15,096元之還款金額,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9,277元、355,42 4元、361,627元;有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7,467元(應發 還保價金額84,832元加計按當期經過期間比例計算之生存保 險金19,000元,扣除借款金額41,000元及借款利息55,365元 ),至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蕭見勝、國泰人壽保單要 保人為母親蕭林牡丹。聲請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4日 、111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中央公司,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 、111年5至11月薪資共606,644元;110年11月至111年4月30 日間任職於聯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野公司),110年11月 擔任臨時代班時薪人員,薪資15,520元,110年12月1日至11 1年4月30日擔任專櫃銷售人員,薪資共149,506元,未領有 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至51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更卷第161至16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1至35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41至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179至1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9至6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3至 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1頁)、租屋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63至173頁)、聯野公司函暨薪資明 細表(更卷第123至125頁)、中央公司函暨薪資明細(更卷第1 53至15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57至159、217至219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01至20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更卷第207至211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13至215頁)等附卷可參。 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堪認以其109年12月至111 年11月間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153元【計算式:(15,52 0+149,506+606,644)÷24=32,153】,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 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405 元(有房屋租金6,000元,更卷第157頁),並提出租約、付款 明細欄(更卷第231至23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2,1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 元後,剩餘14,8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58,423 元(見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1至35、127、147、151頁),扣 除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7,467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34年【計算式:(6,058,423-7,467)÷14,850÷12≒ 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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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