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60號
KSDV,111,消債更,360,202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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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饒聖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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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6年1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7,521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5月經通報毀諾,有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報狀(更卷第63 至74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原為廚工,因腳受傷,於96年 4月6月至14日入院治療,而無法工作,無收入,毀諾時未投 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63號卷(下稱調卷)第33頁】、健保署保險對 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更卷第191至193頁)足稽。可見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健康因素致收入狀況變動,不足清償協



商款7,521元,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 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1年10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3號受理,於 111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田 賦1筆、土地2筆,現值共114,635元;又聲請人罹第3至4頸 神經壓迫、左側腹股溝疝氣,自陳任臨時清潔工,日薪1,00 0元,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 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9至31頁 )、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2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至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01至1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22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23至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至39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3至57頁)、健保投 保紀錄(更卷第83至8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95頁) 、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87頁)、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88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 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核 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2,000元,嗣於112年5月2日陳報每月支出願降至11,000元( 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調卷第11頁、更卷第217 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97至206頁)為證。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女饒○菾 、次子饒○龍之扶養費,每月共6,000元(調卷第11頁)。經 查,饒○菾係95年9月生,由聲請人與前配偶乙○○所育,現就 讀高職,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000元、0 元,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饒○龍



係101年1月生,由聲請人與丙○○所育,經聲請人認領,現就 讀國小,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 9年11月起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47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 卷第35至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1至99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77頁、 第229至2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1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至51頁)、學費繳費收據 (更卷第105頁、第207頁)在卷可查。饒○菾、饒○龍既均未 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饒○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饒○龍與其生 母同住,均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 請人分別與乙○○、丙○○共同負擔【試算:13,088÷2+(13,08 8-2,479)÷2=11,84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 6,000元,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0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334,854元(調卷第57至78頁、第87頁,包 括: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 、台新銀行),扣除聲請人所有田賦、土地現值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2年【計算式:(1,334,854-114 ,635)÷1,000÷12≒10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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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