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邱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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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佳政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受理
,於105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05年5月24日具
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自105
年9月2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3號執行更生程序中聲請人以「現因失
業無工作收入」為由,聲請撤回更生而結案,再於111年12
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357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6年出
廠車輛1部,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5,531元;聲請人自108
年5月14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2月8日假釋出監,服刑期間自1
09年12月起合計有勞作金10,792元、接見收入20,000元、郵
寄匯票11,000元;110年12月28日111年6月19日任職於佳鴻
機械工程行(下稱佳鴻工程行),擔任鐵工臨時工,薪資共32
,000元;111年8月6日至7日任職於坤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坤遠公司),擔任臨時工,薪資共4,000元;111年2月17日起
迄今任職於鴻曙有限公司(下稱鴻曙公司),擔任機械修護技
術員,111年2月至11月薪資、加班費、獎金、津貼共324,10
0元;前於108年4月28日向胞姊邱惠茹借貸300,000元,其中
150,000元係胞姊代為清償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之款項,其
餘作為入監時生活費每月5,000元;111年10月8日、12月19
日、12月31日因變賣遊戲點數給網友各獲取14,000元、15,0
00元、10,000元,合計39,000元,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第21、24至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
卷第7至11、16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44頁)、戶籍
謄本(更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
第22至23、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至
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更卷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0至20-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4至8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
10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1頁)、存簿暨帳
戶交易明細(更卷第30至32、129至139頁)、健保投保單位
紀錄表(更卷第125至126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1至12
4、166至16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更卷
第10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47號刑
事裁定(更卷第36頁)、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假
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更卷第146至147頁)、高雄二監函暨
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更卷第154至165、173至175頁)、佳
鴻工程行說明書(更卷第105頁)、鴻曙公司函(更卷第107至1
08頁)、薪資證明(更卷第37至40頁)、坤遠公司回覆(更卷第
111頁)、匯款單(更卷第140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更卷第112至113頁)、胞姊匯款給萬榮行銷公司之匯款
單(更卷第140頁);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
請人任職於鴻曙公司111年6月至11月間平均每月收入33,800
元【更卷第108頁,計算式:32,400+35,300+45,200+35,400
+26,500+28,000)÷6=33,800,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父母
親同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內居住,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
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
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鄧登興、母
親謝秀英之扶養費,每月各6,216元、1,908元,合計8,124
元(更卷第11頁)。經查:
1.父親鄧登興係44年生,有輕度身心障礙,於109年度至110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年12月起每月領有中低
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前於96年12月20日領有老年一次給
付1,006,267元,自109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2,847元。
2.母親謝秀英係46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高雄市小港區房地各1筆,現值3,235,400元,自101
年12月起按月發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3,486元,108年5
月起迄今調整為每月14,179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6至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
9、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0至93頁背面、96至98
頁背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54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10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94、9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27至12
8頁)附卷可參。
4.則以父親鄧登興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因父親於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屋
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胞姊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1,241元【計算式:(13,088-7,759-2,84
7)÷2=1,241】,逾此範圍,難認可採。至母親每月所得14,
179元已逾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3,088元,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
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3,800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3,088元、父親扶養費1,241元後,剩餘19,471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72,337元(更卷第114、52頁,包
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邱惠茹),扣除中國人壽保單
解約金15,53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7年以上
【計算式:(1,672,337-15,531)÷19,471÷12≒7】始能清償
完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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