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204號
KSDV,111,司執消債更,204,202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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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請人即債 張美坤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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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瑋漢律師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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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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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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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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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柔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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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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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 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2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03年1月7日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任契約 病房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56元,有 薪資獎金清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7,733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南山人壽等保單解約 金共計約228,82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前開1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支 出16,194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固陳稱向 兄嫂租屋居住,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確有該房屋 租金之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 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 算式:17,303-(17,303×24.36%)=13,088】,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 擔母親張陳註之扶養費,平均每月4,049元。經查,張 陳註係23年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7,759元等情。則以張陳註上述財產、收入狀況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扶 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張 陳註於聲請人胞兄向市府租地所建房屋居住,有市有非 公用基地租賃契約為證,張陳註並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 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3,088元),並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 請人應負擔1,332元【計算式:(13,088-7,759)÷4=1, 332】,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27,733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996,77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 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 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8,379,813 21,501 安泰商業銀行 1,936,882 4,97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2,313 1,262 合 計 10,809,008 27,733 總清償金額:1,996,776元,清償成數18.4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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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