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朱世超
陳緒明
楊東成
左偉偉
郭鳳祿
ACHMAD FADILLA
HANJARKASIH ILHAM WIBOWO
MUH RIDWAN
BAGUS HANDOKO
SUKIRTA
共 同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UNIPROFIT MARIN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劉志平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形式上之訴主張數項標的,無論為訴之客觀合併或訴之主觀
合併,因其實質上為數訴,故其計算標的之價額,應將數項
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最高法院
111年台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過調查,本件原告朱世超等10人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
幣(下同)2,431,1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就上開債
權確認對被告所有之船舶存在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海事優
先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1,14
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6,771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
費8,385元(25,156元-16,771元=8,385元)。因原告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58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
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單位 以起訴日即111年12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 換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新臺幣) 1 朱世超 85,000 人民幣 4.462 379,270 2,431,140 2 陳旭明 60,000 人民幣 4.462 267,720 3 楊東成 2,000 美金 30.985 61,970 4 左偉偉 75,000 人民幣 4.462 334,650 5 郭鳳祿 120,000 人民幣 4.462 535,440 6 ACHMAD FADILLA 4,500 美金 30.985 139,433 7 HANJARKASIHILHAM WIBOWO 7,500 美金 30.985 232,388 8 MUH RIDWAN 4,500 美金 30.985 139,433 9 BAGUS HANDOKO 5,500 美金 30.985 170,418 10 SUKIRTA 5,500 美金 30.985 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