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周來旺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郭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元、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 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 日共同出經營販賣水之合夥事業財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雄司調 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77萬6667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二第83頁) ,原告所為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院卷二第120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7月1日,口頭約定成立合夥,共同經營販賣海水 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由原告提供2輛聯結車、2個 不銹鋼大水桶、2個車板,被告則提供1輛聯結車、1個不銹 鋼大水桶、1個車板做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下稱系爭合
夥財產),且由被告負責經營,雙方約定被告應每月暫先給 付原告2萬元之分配利益,俟一段時間後再結算盈虧,雙方 分配比例為原告2/3、被告1/3;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 合夥事業之分配利益,雙方遂起爭執,而於106年4、5月間 合意解散系爭合夥,然因系爭合夥事業僅兩造2人,兩造無 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且對於自各出資比例亦有爭執, 而被告將系爭合夥財產出賣所得車頭號碼UT540號曳引車車 頭價金23萬5000元、板車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價金43萬元、 車頭號碼620號車頭加板車車牌號碼0000號(含儲水桶)曳 引車價金85萬元,另第3台聯結車出賣價金115萬元,合計26 6萬5000元,並以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爰依民法 第697條、第698條規定,是以為完成清算,請求本院裁判結 算系爭合夥財產,並以前開結算之金額,以原告3分之2、被 告3分之1比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177萬666 7元(如附表)。
㈡兩造約定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應每月分配利益1次,金額 至少2萬元,然因前開每台曳引車每月可賺3萬元,因此原告 每月應可分得配6萬元,則自系爭合夥事業成立至解散止( 即102年7月起至106年4、5月),期間共46個月,原告可獲 分配利益合計276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4萬元,及扣除原 告出資曳引車其中1台尚有車貸28萬元後,尚餘144萬元;爰 依民法第6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 間,原告可分配利益144萬元。
㈢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謊稱因車輛老舊,預計購入約6至8年中 古車輛作為系爭合夥事業所需營業車輛,但舊車頭賣掉後尚 不足35萬元等語,而向原告收取不足金額,原告因此先請永 慶不動產台東傳廣加盟店匯款209萬8146元至被告配偶陳秀 琴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而原告僅領取其中150 萬元,剩餘35萬元即為給付被告購入上開車輛所需款項;詎 被告事後未購置車輛亦拒絕返還上開35萬元款項,顯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3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6667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出資做為系爭合夥財產使用之曳引車(含板車、 儲水桶)2輛,但其中1輛車已於系爭合夥事業成立前之102
年7月26日出賣予他人,因此系爭合夥財產不包含該部車輛 ,兩造各出資1輛曳引車(含板車、儲水桶),合計2輛,並 做為系爭合夥財產;可知兩造出資額比例相同,系爭合夥事 業分配利益之比例應各為2分之1;又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 被告將系爭合夥財產即上開曳引車出賣予他人,得款各85萬 元、78萬元,合計163萬元,依前開分配利益之比例,原告 固可取回81萬5000元,然於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原告因 需資金進行投資,曾要求被告配偶陳秀琴向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質借44萬4905元,後續亦有清償該 款項,總額50萬5341元,此為兩造間之借貸,是以被告以此 保單借款與前開應返還予原告之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為抵銷 。
㈡原告主張每部曳引車可賺3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事 業存續期間應得之分配利益144萬元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 證明;另原告主張購買新車而請合泰建經公司匯款209萬814 6元至陳秀琴所有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原告領取105萬元 後,餘款中之35萬元做為購買新車使用等情,然陳秀琴已分 別於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25日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予原 告,105年1月22日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其餘 14萬8146元則分別於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25日提領現金 予原告,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況合泰建經公司前開匯款, 扣除原告已領之150萬元後,尚餘59萬8146元,縱有支出購 車款35萬元,亦尚餘24萬8146元,原告卻未曾追討,益徵其 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74-75頁)。 ㈠兩造於102年7月1日,口頭約定成立合夥,共同經營海水販賣 事業,販賣對象為養殖深海魚之魚塭業者,該合夥事業未取 事業名稱(即系爭合夥事業)。
㈡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兩造約定被告每月交付2萬元利潤予 原告。
㈢兩造均同意從106年6月30日起解散系爭合夥事業。 ㈣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被告已交付合計104萬利潤與原告, 每期1個月計算,每期金額兩萬元,合計52期。 ㈤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僅有載運海水的曳引車(含車頭 、板車及儲水桶),無現金或其他儲水庫、抽水設備等出資 。
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為:曳引車2部,車頭+板車之車號分別 為UT540號+U492號(含儲水桶)、XM620號+W280號(含儲水
桶)(下稱系爭540號曳引車、系爭620號曳引車)。 ㈦系爭540號曳引車為被告之出資。
㈧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將其出資之系爭540號曳引車之車頭(UT 540號)出賣予黃博文,價金23萬5000元(雄司調卷第71頁 )。
㈨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將板車(U492號)出賣予訴外人羅大評 ,價金43萬元(雄司調卷第73頁)。
㈩被告將系爭620號曳引車出賣予妹婿「寶宏」,價金85萬元。 系爭540號曳引車、前開U492號板車、系爭620號曳引車出售 所得價金,合計151萬5000元(計算式:235000+430000+850 000=0000000)。
系爭540號曳引車、系爭620號曳引車均靠行順申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院卷一第67頁)。
四、兩造爭點
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後,賸餘財產177萬6667 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其未領取之分配 利益144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車款35萬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後,賸餘財產177萬6667 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 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 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 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694條復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 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 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 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 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兩造,且於兩造均同意自106年6
月30日起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財產僅有系爭540號 曳引車、系爭620號曳引車,而前開曳引車均由被告出賣予 訴外人黃博文、羅大評及被告妹婿「寶宏」且賣得價金共15 1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合夥事業解散 後,該合夥僅餘前開出賣系爭合夥財產所得價金151萬5000 元待分配,而兩造亦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且被告不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利益比例,雙方無法進行清算,參酌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本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被告為 給付,應可採認。
3.原告爭執被告所提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營業收支表、傳票 、手寫收支表記載之營業額及盈餘(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清算 資料;院卷一第83-91、93-141、191-252頁),惟原告未提 出任何系爭合夥事業清算資料供本院審酌;又證人陳秀琴證 述:伊負責系爭合夥事業記帳工作,系爭合夥財產有2部曳 引車,系爭合夥事業清算資料中之傳票是伊跟車行申請的, 車行再提供給伊,手寫收支表是伊逐月記載收支金額,並製 作營業收支表,營業收支表的餘額都是正確,伊認為伊為兩 造之受僱人,負責記帳,因為伊跟原告認識30年了,被告是 伊的先生,所以營業收支表上就未列入伊的薪水,伊擔任記 帳工作,月薪應有15000元,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時,並未積 欠第三人債務,但應給付伊薪資等語(院卷二第72-74頁) ;再觀之系爭合夥事業清算資料均明確記載當月營業額,及 原料、司機薪水、加油費、行費稅金保險、電話費等支出項 目及費用額,復參酌證人陳秀琴之證述,堪認系爭合夥事業 清算資料應可採為系爭合夥事業結算之依據。
4.原告主張其出資2部曳引車,被告出資1部曳引車供系爭合夥 事業營業使用,因此兩造間分配利益之比例應為原告3分之2 ,被告3分之1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之;而證人謝金全證 述:原告在伊所有土地上挖水庫儲水,一開始有2部曳引車 ,後來又買1部曳引車,共3部,伊有參與賣海水事業,這是 80幾年到97年間的事情,伊在97、98年間將曳引車、儲水庫 交給被告管理後,伊就沒有再參與兩造間賣海水事業等語( 院卷二第34頁);另證人駱和正證稱:伊沒有參與系爭合夥 事業,原告跟伊說原本有3部車,後來賣掉1部車等語(院卷 第36-37頁),是以證人謝金全、駱和正未參與系爭合夥事 業營業,而依其2人之證詞,僅能認定系爭合夥財產為2部曳 引車;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夥財產為系爭540號曳引車、 系爭620號曳引車,且系爭540號曳引車為被告出資等情(不 爭執事項㈥、㈦),由此可認兩造既各出資1部曳引車做為系 爭合夥事業營業使用,則分配利益之比例以各2分之1計算,
應屬合理,而可採認。
5.系爭合夥財產(即系爭540號曳引車、系爭620號曳引車)出 賣所得價金合計151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 秀琴雖為被告配偶,然考量系爭合夥事業清算資料並非夫妻 日常生活所需製作之文書,且陳秀琴長達數年不間斷製作系 爭合夥事業清算資料,堪認其應實際受僱於兩造,兩造自應 給付薪資無誤;復參以系爭合夥事業清算資料製作繁雜,且 需核對相關傳票,被告辯稱陳秀琴每月薪資15000元等語, 應可採認,是以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兩造既未給付陳秀 琴薪資,堪認系爭合夥事業尚有陳秀琴之薪資債務應清償無 訛,依前開規定,系爭合夥財產應扣除陳秀琴薪資債務,再 依兩造分配比例各2分之1結算,將賸餘財產返還兩造,是以 依此計算,系爭合夥事業賸餘財產為81萬5000元(詳附表2 ),兩造可取回之賸餘財產各為40萬7500元(計算式:8150 00÷2=4075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7500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採認。
6.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本案判決確定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等語,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合夥事業結算後之賸餘財產40萬7500元為有理由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給付顯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 定,自應於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被告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7.被告另以保單借款為抵銷抗辯,然依被告所提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容(雄司調卷第75-79頁),該保 單借款人為陳秀琴,清償借款之人亦為陳秀琴,顯然被告用 以抵銷之債權,並非自己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此項抗辯,顯 無足取;至被告另以浮樂德公司投資款為抵銷抗辯,被告業 已陳明此款項係原告與陳秀琴間之投資,捨棄此部分抵銷抗 辯(院卷一第75-76頁),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其未領取之分配 利益144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損益之成數,未 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條 第1項明文定之。則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雙方曾經約定 者,固當從其約定,惟主張有此約定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兩造就其可分配利益 為每月6萬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之利益分配比例各為2分之1 乙節,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又依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營業 收支表所載每月盈餘計算自102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系爭 合夥事業盈餘總額為217萬7578元(詳附表3);另以分配比 例各2分之1計算,則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各可分配 利益總額為108萬8789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而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原告取得分配利益合計104萬元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以上開兩造可分配利益總額 扣減原告已取得之分配利益總額,堪認原告尚有4萬8789元 之分配利益尚未取得,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部分款項,應 屬有據,而可採認,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車款35萬元,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購車款35萬元之證據係永慶不動產台 東傳廣加盟店丁鵬超名片、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105年1月13日)、陳秀琴所有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雄司調卷第33-36、83-85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 合泰建經公司曾匯款209萬8146元至陳秀琴前開帳戶之資金 流動狀況,至該款項中之35萬元為被告向原告陳稱購車而取 得之款項等情,未見原告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76條,及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0萬 7500元、4萬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 日起(雄司調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均 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惟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既已依職權宣告, 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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