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4號
KSDV,109,重訴,74,2023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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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原 告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徐鈴茱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被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德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李泰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八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一分配金額逾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次序八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欄之金額逾貳拾伍億陸仟捌佰零伍萬零壹佰壹拾元之範圍,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3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對被告新加坡商盈 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所分配之次序1之執 行費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即同)47,973,366元、次 序7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148,938,811元以及次序8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1,952,923,197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對被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分配 之次序6併案執行費14,124,337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㈡並請將上開剔除之金額,改發還予原告。嗣於112年 2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分配表其中次 序1所列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7,973,366元、次序6所列應受分 配之併案執行費14,124,337元、次序7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 債權額超過3,148,938,811元部分及次序8所列第一順位抵押 權債權額2,593,212,291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㈡確 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被告渣打銀行對原告之票款債權1, 788,198,615元不存在。㈢請將上開剔除之金額2,015,024,90 0元發還予原告。本件原告訴之變更,關於分配表數額異動 部分暨發還金額之請求,核屬聲明請求增加剔除金額暨擴張 發還予原告之數額,而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0票款債權不存 在部分,因該票據所擔保之債務與系爭分配表次序7、8之抵 押債權相關連,雖然二者之經濟目的未必同一,但所由根據 之基礎事實可認為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實體部 分是否有據,詳後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及訴外人香港 商億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億大公司)均屬「億大集團 」旗下子公司,前為向被告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取得授信融 資,然礙於該分行不得在國內營業而無法直接貸款,遂規劃 由該分行於103年3月12日先與被告盈富公司簽訂美金290,00 0,000元之授信合約(下稱甲契約),並由伊等簽訂保證契 約擔任甲契約之保證人,暨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 票(下合稱甲本票)予被告渣打銀行做擔保。嗣被告盈富公 司於同日與原告億大公司簽訂3,180,000,000元之授信合約



(下稱乙契約);與香港億大公司簽訂美金184,000,000元 之授信契約(下稱丙契約),並由伊等分別簽訂保證契約擔 任丙契約之保證人,此外原告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鴻公司)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擔保本票( 下合稱乙本票)予被告盈富公司,分別擔保上開乙、丙契約 。伊等復於103年3月27日共同以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534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盈富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0,44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詎被告盈富公司竟執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據該等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渣打銀行亦持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又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經本院於108年6月3日製成系爭分 配表,定於108年7月8日實行分配,被告二人於系爭分配表 受償情形則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
 ㈡然原告億大公司依乙契約對被告盈富公司所負借貸本金3,180 ,000,000元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億大公司除均如期清 償利息外,亦得於乙契約期間在授信額度內循環動支借款來 清償已到期之利息,也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盈富公司也始 終未依丙契約撥付貸款予香港億大公司,從甲、乙、丙契約 設計之整體架構為「美金290,000,000元為上限之授信額度 」聯立關係,在被告盈富公司未給付貸款予香港億大公司前 ,丙契約之「要物性」並未具備,伊等對丙契約自無何保證 債務待清償。且被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造成伊等所有市價至 少8,680,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在系爭執行事件僅以5,4 40,268,000元金額拍定而產生3,239,732,000元價差之損害 (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被告盈富公司自應對伊等負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等得以之抵銷被告盈 富公司所主張之債權,故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盈富公司次序 1之執行費、次序8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全部不 存在;次序7超過3,148,938,811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㈢末被告渣打銀行持甲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惟甲本票僅係伊等 擔任甲契約之普通保證人所簽發,被告盈富公司就乙、丙聯 立契約貸放款項尚未釐清,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金額是否如 被告渣打銀行所主張之美金57,879,871元(即1,765,542,12 5元)顯有不明,且伊等亦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給付票款 。況本件係被告渣打銀行透過被告盈富公司將貸款核撥予億 大公司,則被告盈富公司已向伊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渣打



銀行即無權就相同債權再持甲本票聲明參與分配,否則不啻 要求伊等就同一筆債務負重覆清償責任。故伊等請求確認被 告渣打銀行在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之票款債權1,788,198, 615元不存在,次序6之併案執行費金額亦應予剔除。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併以被 告二人設計之貸款授信架構違反民法第71條無效、其等違反 第873條、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3 34條抵銷等為金額剔除之攻擊防禦方法);依票據法第13條 為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⒈系 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7,973,366元、 次序6所列應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14,124,337元、次序7所列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超過3,148,938,811元部分及次序8所 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2,593,212,291元部分均應剔除, 不列入分配。⑵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被告渣打銀行對 原告之票款債權1,788,198,615元不存在。⑶請將上開剔除之 金額2,015,024,900元發還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盈富公司、原告二人、香港億大公司及訴外人萬隆開發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本均為鄧文聰及其妻張淑絹控制之「億 大集團」旗下之獨立公司。又甲、乙、丙契約雖為億大集團 為向被告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取得貸款所規劃,然均為各自 獨立之契約,各該契約下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相關之保證契約 及擔保亦係各自獨立,且依甲、乙、丙契約之還款約定,不 論是否有違約事件發生,各契約之貸與人均得隨時請求借款 人清償欠款,更遑論前揭契約已有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遭禁 止處分與調查、香港億大公司之授權簽名者變更及未經貸與 人同意變更受益所有權人等違約之情事,被告盈富公司依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及保證契約之約 定,自有權對系爭不動產行使系爭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 又原告二人分別與被告盈富公司簽訂之保證契約,分別擔保 乙契約及丙契約之債務履行,各保證契約均明確約定保證人 所負之責任與主義務人相同,且保證人已拋棄要求貸與人向 保證人為請求前須對借款人或其他人提出請求。一旦乙契約 之借款人(即原告億大公司)與丙契約之借款人(即香港億 大公司)於被告盈富公司請求還款而未還款時,保證人等( 即原告二人)即應履行其保證人之義務。
㈡被告渣打公司共撥付約美金175,099,714.35元及新加坡幣10, 000,000元之貸款予被告盈富公司,再由被告盈富公司分別 依乙、丙契約將貸款撥付予原告億大公司及香港億大公司, 嗣香港億大公司就丙契約之貸款,僅清償本金美金8,749,61



3.55元、新加坡幣4,139,496.36元及利息美金817,147.16元 、新加坡幣110,503.64元外,其餘相關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均 未償還,直至108年3月28日止,原告億大公司尚積欠被告盈 富公司貸款本金3,18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香港 億大公司則尚積欠被告盈富公司美金61,250,386.45元、新 加坡幣4,139,496.36元。另計至104年8月25日,被告盈富公 司依甲契約應給付予被告渣打銀行之未清償款項、預先透支 、累積利息及其他應給付款項,共計美金163,473,923.31元 。被告渣打銀行經考量後僅以其中美金57,879,871元聲明參 與分配。
㈢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伊盈富公司及渣打銀行之債權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5,440 ,268,000元,嗣於108年6月3日製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 7月8日實行分配,表列債權人債權金額、分配金額及不足額 如下:
⒈分配次序1:被告盈富公司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為47,973,366 元,不足額0元,分配比例100%。
⒉分配次序6:被告渣打銀行分配金額為14,124,337元,不足額 為0元,分配比例100%。
⒊分配次序7:被告盈富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4,181,355,846 元,分配金額3,148,938,811元,不足額1,032,417,035元, 分配比例75.3090%。
⒋分配次序8:被告盈富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593,212,291 元,分配金額1,952,923,197元,不足額640,289,094元,分 配比例75.3090%。
⒌分配次序10:被告渣打銀行之票款債權1,788,198,615元,分 配金額0元,不足額1,788,198,615元,分配比例0%。 ㈢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時間,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規定:
⒈原告於108年7月4日提出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就系爭分配 表所列分配次序1、6、7、8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全部 聲明異議。另於書狀理由欄敘明「分配表中次序10『英商渣 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部分,其分配金額亦為 0」 。
⒉原告於108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108年11 月25日具狀針對起訴聲明中次序7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148,9 38,811元予以縮減,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5月11日裁定准



予被告盈富公司領取該筆分配款及利息(合計3,148,870,21 0元)。
㈣被告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於103年3月12日與被告盈富公司簽 訂「渣打銀行授信合約(即甲契約)」,斯時約定以新加坡 法為準據法。再由原告二人於同年月27日分別與被告渣打銀 行簽訂保證契約以擔保上開甲契約,並由原告二人簽發甲本 票予被告渣打銀行,該保證契約及甲本票之準據法均為我國 法。
㈤被告盈富公司於103年3月12日與原告億大公司簽訂「億大聯 合貸款合約(即乙契約)」,斯時約定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 。再由原告君鴻公司於103年3月19日與被告盈富公司簽訂保 證契約以擔保上開乙契約,並簽發面額3,180,000,000元之 乙本票予被告盈富公司,該保證契約及乙本票之準據法均為 我國法。
㈥被告盈富公司於103年3月12日與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簽訂「 億大香港貸款合約(即丙契約)」,斯時約定以新加坡法為 準據法。再由原告二人於103年3月19日與被告盈富公司簽訂 保證契約以擔保上開丙契約,並由原告君鴻公司簽發面額美 金184,000,000元之乙本票予被告盈富公司,該保證契約及 乙本票之準據法均為我國法。
㈦原告二人為擔保乙契約及丙契約,於103年3月21日共同以名 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盈富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10,44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3年3月27日登 記在案。
㈧103年4月間,被告盈富公司將其自被告渣打銀行所收悉之貸 款,用以撥付「億大聯合貸款合約(即乙契約)」下3,180, 000,000元之貸款予原告億大公司。
㈨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14日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並於104年1月19日完成登 記。嗣該署函復本院以:「本署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顯然不 限制貴院就本件不動產進行查封和拍賣程序,亦不限制貴院 將拍賣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
㈩104年7月13日,被告盈富公司持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 05年11月9日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君鴻公司之動 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盈富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乙契約及丙契約,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系爭 抵押物,並於105年11月9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渣打銀行於104年12月30日持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



106年3月22日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原告所提原證1至8、10至17、19至22證物形式上真正;原證1 8之原文證物(不含中文節譯本)形式上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7、8所載被告盈富公司債權, 是否已合法提起異議之訴,而為本件審理範圍?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 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 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 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 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 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 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又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 規定,經減縮(一部撤回)部分,應視同未起訴,是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原告如於訴訟中為訴之聲明之減縮,除仍得於強 制執行法41條第3項、第4項所定10日期間內再為擴張、追加 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外,解釋上就減縮(一部撤回 )部分與未曾起訴相同,應即發生撤回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 效果,該部分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 之無異議部分。
 ⒉本件被告盈富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乙契約及丙契約,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 系爭抵押物,並於105年11月9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經拍定且點交完畢,並於108年6月30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而被告盈富公司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其抵押 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7優先受償3,148,9 38,8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 ⒊本件原告固於期限內提起本訴,然其原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 配表次序1、6、7、8金額,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834 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5,136,959,711元後,具狀減縮聲明為 僅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6、8之金額,並請求原法院就減 縮後之聲明再度核定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補費裁定、抗告人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審重訴卷一第449 頁至第45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減縮聲明系爭分配表次 序7分配金額部分,已發生一部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 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7分配金額,已屬債權人及 債務人無異議部分。
 ⒋原告雖主張其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分配金額始終有爭執, 並非無異議部分云云,然依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 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揭示,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 權效果,爰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 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是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 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於系爭訴 訟109年5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再次追加聲明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7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反面),然原告於 108年11月25日減縮聲明,不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 金 額,已發生一部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並視為撤回其對 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均如前述,而本件分配期日為108年7 月8日,其上開追加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期 間,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縱再為追加聲明,亦 不能補正,而使執行程序中已視為撤回之異議聲明,再度復 效,是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於 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之。
 ⒌至被告盈富公司抗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對系爭分配表次 序8「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異議,嗣於提起本件訴訟 時減縮此部分之訴之聲明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1,952,923,197元」,認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 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超過該金額之範圍即已確定 ,本院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審理範圍僅能限於原告聲明剔



除之1,952,923,197元內云云,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之訴 訟標的乃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分配表聲明異議權,對 分配表所載債權人特定項次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請求 法院使分配表法律關係變更之形成訴權,至於當事人基於對 該項次債權之聲明異議權所提起訴訟的訴之聲明態樣,法律 並無明定需以特定格式呈現為限,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係對系爭分配表次序8「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異議, 嗣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 序8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952,923,197元」,實乃針對系爭分 配表同一項次所載分配予被告盈富公司之數額而來,其理由 亦已載明被告盈富公司對系爭分配表項次8已無任何債權可 資主張,足徵原告先後訴之聲明僅為呈現方式的異動,其對 系爭分配表次序8的異議範圍仍屬同一,故而被告盈富公司 抗辯本院無權審理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1,952,923,197元以 外之債權云云,難認有理由。末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 被告渣打銀行債權雖未聲明剔除而不在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審理之範圍內,然其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即被告渣打銀行參 與分配之執行費用已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且在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本院予以剔除,是此部分將依審理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甲本票對其債權是否不存在 訴訟之結果,併為諭知,附此敘明。
㈡「甲契約」、「乙契約」及「丙契約」三者,是否均已就準 據法自新加坡法變更為中華民國法?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具涉外因素的債之關係 ,其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本得由當事人透過訴訟 契約之約定定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
 ⒉本件「甲契約」、「乙契約」及「丙契約」之準據法業經締 約之當事人預先明訂為新加坡法,有各該契約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國立中正大學財 經法律學系林韋仲副教授之法律意見書,主張「甲契約」、



「乙契約」及「丙契約」因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為聯立關係,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悉依 中華民國法律解釋」(見本院卷十一第168頁至第170頁), 出現同一締約目的契約準據法衝突之情事,應認當事人在準 據法上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表示無效,認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改以關係最切之中華民 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然本件兩造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者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契約,而「甲契約」、「乙契約」及 「丙契約」僅係該物權契約所由擔保之債權契約,該物權契 約雖因擔保債權契約而存在實體法層面之從屬性,但二者終 究為相互獨立之契約關係,且依「甲契約」、「乙契約」、 「丙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最 初以書面契約白紙黑字指定各該契約所應適用準據法真意, 應係其等就個別契約已預先透過所指向之準據法研析適用法 律之結果均為合法有效,始會辦理進行簽約程序,而本院分 別就「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適用新加坡法, 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適用我國法形式審查之結 果,也未見有何明顯立即使各該契約不成立、無效之瑕疵, 則當事人就前揭契約預先約定之準據法縱使不同一,亦不能 認屬當事人在準據法上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表示無 效(蓋當事人特意透過專業律師協助擬定各契約,其締約核 心目的,即係為確保消費借貸之債權契約及用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之物權契約,依各所選定之法律均合法有效),況所 謂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 (典型或非典型) 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 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 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 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 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 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若係前者則無論從其實體法效 果或準據法之選法層次而言,均無相互影響或同步之必要, 若為後者,則必以數個相互結合契約的締約當事人,在締約 之初始即明知且有意使各該契約產生「相互間同一命運」之 意思合致為必要,否則即便特定契約會因其他一個或數個契 約之效力產生實體法上「單向性」之影響,亦不能認屬於實 質的契約聯立,本件「甲契約」附件一之擔保文件並不包含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見審重訴卷一第84頁;本院 卷一第191頁),而「乙契約」、「丙契約」雖有以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作為擔保文件,但亦僅係眾多擔保文 件之一(見審重訴卷一第143頁、第144頁、第210頁、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96頁、第297頁),且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作為擔保文件之一,縱其嗣後有何疵累 ,至多亦僅係「乙契約」、「丙契約」債權人是否主張違約 條件成就,並非直接產生契約同步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解除之效果,顯見「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及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於締約之初始即 無使前揭契約成為實質聯立關係之真意(否則可能發生原始 貸方已依約撥款,但擔保契約因故無效,連帶使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溯及自始也無效的荒謬效果,令人殊難想像),是原 告主張「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及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為聯立關係,認出現準據法衝突之情事而 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改以關係最切 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顯不足採憑。而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在提出其他兩造有事後合意將「甲 契約」、「乙契約」、「丙契約」原約定之準據法,從新加 坡法變更為其他法律之具體事證,則原告請求以我國法作為 「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之準據法即屬無據。 ⒊末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設計之貸款授信架構使被告渣打銀行新 加坡分行能不受銀行法之限制放款予原告,認該設計違反民 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二人所屬集團為取得資金自 行尋求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之援助而共同參與本件貸款授信 之架構建置,似又於本件主張該授信機制違反我國法律而無 效,顯有悖於誠信原則。況本件之甲契約乃係由被告渣打銀 行新加坡分行與新加坡商被告盈富公司依據新加坡法所成立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借貸之資金亦係由被告渣打銀行新加 坡分行直接撥付予被告盈富公司在前揭新加坡分行內之帳戶 中,至被告盈富公司取得資金後再依其與原告億大公司及訴 外人香港億大公司間所成立之乙、丙契約為後續之資金運用 ,在原告始終未提出作為準據法之新加坡法制有何禁絕規範 ,而我國亦未有針對公司等私法人間跨國消費借貸之禁止規 定,則原告二人主張億大公司及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與被告 二人間所成立之契約架構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自 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億大公司是否有違反乙契約情事而構成違約事由?被告 盈富公司104年12月1日致原告億大公司之信函是否已構成「 乙契約」加速到期之通知,或依乙契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還 款之通知?進而被告盈富撥付予原告億大公司之「乙契約」 貸款,是否已屆期並應清償?原告君鴻公司應否就此負保證 責任?
 ⒈原告億大公司有無違反乙契約情事而構成違約事由?



 ⑴原告億大公司確實未依乙契約第16.5條⒢之規定向被告盈富公 司通知香港億大公司之授權簽署人嗣後有變更之情事: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②經查,原告億大公司與被告盈富公司所簽訂之乙契約第16.5 條⒢約定:借方應立即提供有關任何義務人(不含個人保證 人)授權簽名人的任何變更通知,該通知應經義務人之董事 簽名並附上新授權簽名人的簽名樣本(見審重訴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225頁),而根據乙契約第1.1條對於義務人 之定義,係指借方、保證人及任何擔保提供者(見審重訴卷 一第99頁;本院卷一第203頁),其中關於擔保提供者之定 義於同條亦清楚約定係指(除貸方以外)乙契約附件1中第⒌ 點每份擔保文件中的各方當事人在內(見審重訴卷一第101 頁、第143頁、第144頁;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44頁),換 言之,經原告億大公司及被告盈富公司指定為乙契約附件1 第⒌點擔保文件之立約人即屬乙契約之義務人,一旦發生任 何公司授權簽名人變更時,原告億大公司即負有立即通知被 告盈富公司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乙契約第16.5條並無記載 何種事項之授權變更應為通知云云,要無足採。 ③又「億大香港與原始貸方(即被告盈富公司)就借方(原告 億大公司)所有股份設定之股份押記」為乙契約附件1第⒌點 所約定之⒜ⅲ擔保文件(見審重訴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一第2 44頁),且原告亦稱借款當時香港億大公司已質押予被告( 見本院卷十一第74頁),足認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確為乙契 約所指定之義務人甚明。而訴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授權簽署 人於乙契約簽訂時為鄧文聰,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十一第74頁),而該公司之董事自訴外人鄧文聰於西元2014 年12月29日辭職後,迭經更換為訴外人鄧任鈞及鄧任婷,又 於西元2015年6月3日由訴外人張淑絹繼任,有香港公司註冊 處更改公司董事通知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67頁 至第270頁、審重訴卷二第323頁),原告主張並無董事變更 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何 證據證明自己曾於前揭香港億大公司董事異動後,依乙契約 第16.5條⒢之約定對被告盈富公司為立即通知之具體事證, 則被告盈富公司抗辯原告億大公司未曾依乙契約第16.5條⒢ 之規定向其通知香港億大公司之授權簽署人嗣後有變更之情 事,已屬違反乙契約之約定堪認為真實。至原告億大公司雖 以香港億大公司之股份曾質押予被告,主張被告渣打銀行為 被告盈富公司之控制公司,並於104年6月間已接管訴外人香



港億大公司,認其無通知之義務云云,然股份質押並不必然 伴隨公司控制權之移轉,且被告渣打銀行亦否認有何接管訴 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主張此事實存在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未能 再提出何實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 ⑵原告所提供予被告盈富公司作為乙契約附件1第⒌點ⅵ擔保文件 設定之系爭不動產,經我國最高檢察署於104年1月14日囑託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已足使被告盈富 公司合理判斷可能對乙契約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原告億大公司與被告盈富公司所簽訂之乙契約第18.11條⒜約 定:「就融資文件或對於借款人或其集團成員或其資產提起 或可能提起任何訴訟、仲裁、行政、政府機關、監管或其他 調查、法律程序或爭議,經被告盈富公司合理認為可能有重 大不利影響時,亦屬乙契約第18條所含括的違約事項」(見 審重訴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一第233頁),而乙契約第1條 就重大不利影響之定義,係指被告盈富公司對於集團整體業 務、營運、財務或其他狀況,或任何義務人根據融資文件履 行其義務之能力,認有重大不利影響或嚴重不利變更者(見 審重訴卷一第99頁;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03頁),是依原 告億大公司與被告盈富公司在乙契約特別約定第18.11條⒜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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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