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邱麗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宗保
被 告 陳春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施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朝元,嗣於審理中 變更為謝宗保,有該院112人令(職)字第12號令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四第272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不堪長期腰痛且左腳疼痛,前往被告高雄總醫院(下 稱被告醫院)就醫,被告陳春霖為原告之主治醫師,診斷原 告罹患「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症及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 滑落併神經壓迫」(下稱系爭病症),被告陳春霖建議進行 腰椎後開式、腰椎第四、五節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併骨釘 、骨板、骨籠(椎間支架)內固定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並用奇異筆於原告腰椎左側圈劃約6公分以標示開刀之 位置,且告知僅開一刀,原告瞭解手術之風險後,簽立手術 同意書。惟原告術後發現被告陳春霖竟未告知原告且未獲得 原告同意,逕將「後開式手術」變更為「側開式手術」,在 原告腰部左右兩側各開一刀且置放2個引流管,且該手術未 根治原告之系爭病症,反使原告腰痛症狀更加嚴重,原本不 會疼痛之右側背部(含右大腿部位)亦開始疼痛,受有術後 自右側背部延伸至大腿部位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更因背部及腰部持續劇痛,產生無法久站或久坐、躺臥 時無法起身、半夜腳抽筋等狀況,平時均需服用止痛藥以舒
緩疼痛,迄今仍會因不明原因驟痛,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新臺幣(下同)445,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6 4,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共計受損100萬9,000元 。
㈡被告陳春霖擅自變更手術方式之行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63、64條之告知及說明義務,且其對原告非患部 之右側腰椎開刀,亦違反醫療常規,欠缺醫療法第82條之必 要注意義務,被告陳春霖之醫療處置自有過失。另被告陳春 霖已知悉告原告在系爭手術後背部持續疼痛,其身為原告之 主治醫師,本應儘早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 ,以了解造成背部疼痛之原因以利後續治療,但被告陳春霖 竟僅稱屬術後正常狀態,疏未及時處置,導致原告背部疼痛 疾患延宕至今,被告陳春霖顯已延誤原告接受適當醫療處置 之時機,亦屬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被告陳春霖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醫院為被告陳春霖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應與被告陳春霖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醫院 間存有醫療契約,被告陳春霖係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因 被告陳春霖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視為被告 醫院之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 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接受「腰椎後開手術」,非其所述之「側 開手術」,傳統腰椎後開手術係自腰椎正後方一刀劃開,再 向兩側撥開皮、肉、筋膜,以露出腰椎骨,進行減壓,後 於腰椎骨左後、右後打入鋼釘固定,創部極大,本件醫療行 為所採為微創「後開」手術,係自腰椎左後、右後方劃開小 口,再深入腰椎骨,進行減壓,後又經微創口於腰椎骨左後 、右後打入鋼釘固定,此法創部較小,能降低痛苦、較速復 原;此於手術前已向原告以言語、文字、圖像詳細說明,並 有原告簽立「腰椎後開手術說明書」可證,另被告向原告講 解手術時以奇異筆於原告腰椎「圈畫」,以使其瞭解需治 療之部位,並告知實施「腰椎後開手術」之必要性,非如被 告所述係告知手術位置。又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接受手術後 ,竟於109年底提出指控,實違常理,況其於手術過程、住 院回復情狀皆良好情形下出院,期間均無表示有右側疼痛之 情形;且經核磁共振掃描,亦顯示手術後已達到極佳之減壓 效果,然即便日久之後真有疼痛情形,亦應與此次「腰椎後
開手術」無因果關係。被告已充分盡到理性醫師、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就本件醫療行為應無過失,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春霖為被告醫院神經外科主任,原告因不堪長期腰痛 ,前往被告醫院就醫,被告陳春霖為原告之主治醫師。 ㈡原告接受手術前,經診斷罹患「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症及腰 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滑落併神經壓迫」。
㈢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接受腰椎後開式、腰椎第四、五節椎板 切除、椎間盤切除併骨釘、骨板、骨籠(椎間支架)内固定 融合手術,被告陳春霖為施行手術之醫師。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霖有前揭違反告知後同意義務及醫療常規 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 點應為:㈠被告陳春霖替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有無違反告知 說明義務?㈡被告陳春霖實施系爭手術,有無疏失?㈢被告陳 春霖對原告之術後醫療處置,有無疏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告陳春霖替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口 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 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 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 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 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主 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 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20日所簽署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 上雖蓋有被告陳春霖醫師之職章,但原告於當日入院做術前 準備時,係另一名男性醫療護理人員以奇異筆在原告之脊椎 左側圈畫標記手術位置,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是護理人員拿 給原告簽名,被告陳春霖在該日未曾持上開文件親自向原告 解說,直至原告於隔天上午11時進入手術室且經麻醉之後,
始隱約知悉被告陳春霖前來進行手術等語。被告則辯稱:系 爭手術係由被告陳春霖醫師親自向原告說明,在原告之腰部 左側以奇異筆劃圈係告知患部,並非告知手術位置等語。經 查:
⑴原告於107年4月23日至被告醫院接受腰椎磁振造影(MRI)檢 查結果顯示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突出,6月1日腰椎X 光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狹窄,於同年8 月20日由被告陳春霖收治住院,原告主訴下背痛合併左下肢 疼痛,經診斷其罹患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症,及腰椎第四節 、第五節椎間滑脫並神經壓迫,故住院安排手術治療,原告 於107年8月20日16時4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腰椎後開手術說 明書,手術同意書内容包含「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 」、「建議手術原因」,以及手術相關之風險及術後需使用 背架之原因,手術同意書上「建議手術名稱」為「腰椎後開 式腰椎第四五節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併骨釘、骨板、骨籠 (椎間支架)内固定融合手術」;腰椎後開手術說明書上有 手術傷口示意圖,並有詢問「病患或立書同意人經醫師詳細 說明同意書内容後,是否提出問題?」,勾選處勾選「否」 。被告陳春霖於107年8月21日替原告執行系爭手術,原告於 11時34分進入手術室,依術中腰椎第四節、第五節置入椎間 支架1個、骨釘4支、連接桿2支,術中置放左右各一條JP引 流管,原告於16時22分離開手術室,於8月25日13時47分可 自行下床行走如廁,於8月27日出院等情,有原告之放射科 檢查報告、住院病歷、護理紀錄表、手術紀錄及病理申請單 、腰椎後開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本院卷四第33-35、39頁)。 ⑵被告陳春霖係在107年8月20日14時填載手術同意書上之疾病 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原因、手術後遺症、術後照 顧方式及勾選醫生聲明事項,原告則於同日16時40分在手術 同意書上簽名,有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21-22頁)。依證人賴姿羽證稱:伊於107年在被告醫院擔 任護理師,對原告的名字及原告之手術同意書、護理紀錄表 有印象,因為過去很久,伊現在記不起來原告進行手術前, 主治醫師是否在病房對原告為手術方法及相關併發症之告知 說明及其告知內容,但通常是由主治醫師對病人進行手術告 知,主治醫師查房時,同意書都是由醫師過去解釋,護理人 員則在旁邊確認病人哪個地方沒有簽名,因為醫生上面會寫 後遺症,醫生會請我們拿著,醫師邊講,我們在旁邊給病人 簽,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是一起簽,被告陳春霖醫師在 本件手術同意書上寫107年8月20日14時,是指他寫完手術同
意書的時間,不代表來查房的時間,有些醫生是先寫完手術 同意書,等有時間查房時再跟病人講手術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30-434頁);參以原告之107年8月20日護理紀錄表 記載:「預計明日手術,麻醉同意書及麻諮已完成,手術同 意書尚未完成…N林怡馨107/08/20 15:47 林怡馨」、「病 人預明日行腰椎手術,採GA麻醉,手術同意書已完成,…N賴 姿羽107/08/20 18:38」(見本院卷二第25頁),堪認本件 手術同意書簽署歷程應為被告陳春霖先於107年8月20日14時 在手術同意書上填載相關紀錄並簽名,其後於查房時向原告 進行手術說明,並由護理師交付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予 原告審閱後,由原告於同日16時40分簽名。 ⑶又觀諸原告於107年8月20日簽立之腰椎後開手術說明書,其 上畫有腰椎示意圖,並在示意圖之下背腰椎兩側各劃一筆, 以標示傷口位置(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上開示意圖標示 之開刀傷口位置亦於原告之術後傷口照片顯示之開刀位置一 致(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第22頁) ,核與被告辯稱系爭手術係採微創後開手術,自腰椎左後、 右後方劃開小口,再深入腰椎骨,進行減壓,後又經微創口 於腰椎骨左後、右後打入鋼釘固定之手術方式相符,堪信被 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前,被告陳春霖有透過在上 開手術說明書之腰椎示意圖上劃2條線,告知將在原告之腰 椎左右兩側各開一刀。故被告辯稱陳春霖於系爭手術前一日 已向原告說明上開手術方法,並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表示 同意,尚堪採信。
⑷原告雖否認上情,主張被告陳春霖在系爭手術前一日未曾持 上開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親自向原告解說,而係由護理 人員交付原告簽署,並由一名男性護理人員在原告之左側腰 部以奇異筆劃圈標示,告知該處為手術位置等語。被告對於 有以奇異筆在原告之左側腰部劃圈乙節固不爭執,但辯稱是 告知患部,而非手術位置。原告對於被告人員以以奇異筆在 原告之左側腰部劃圈時,曾告知系爭手術方法是在奇異筆標 示處開一刀乙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護 理人員進行手術說明時是告知只在左側腰部開一刀,尚難採 信。又縱使被告陳春霖在系爭手述前一日未親自向原告解說 手術進行方法,係由其他護理人員代為解說,但上開手術說 明書已明確在腰椎示意圖左右兩側各畫1線以標示開刀傷口 位置,並為原告知悉後簽名,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僅因被告 陳春霖未親自進行手術告知說明,即可逕謂被告在手術前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
⑸從而,被告陳春霖在系爭手術前已告知原告將採微創後開手
術,自腰椎左後、右後方劃開小口之方式進行,並經原告在 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簽名表示同意,被告陳春霖替原告 施行系爭手術之手術方法,與其告知原告之內容相符,故被 告就系爭手術已盡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 及說明義務,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春霖實施系爭手術,有無過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 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 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 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 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 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 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 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 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 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 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 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 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霖實施之系爭手術,對
原告非患部之右側腰椎開刀,致原告受有術後自右側背部延 伸至大腿部位疼痛之傷害,違反醫療常規,欠缺醫療法第82 條之必要注意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而查:
1.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 告陳春霖實施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術後主訴症 狀之檢查結果、術後症狀與系爭手術有無關連性等節,該會 鑑定結果認:(一)椎弓解離合併腰椎滑脫同時有腰椎狹窄 與不穩定兩個問題,若經藥物及復健效果不佳,醫師就會建 議以椎間盤切除合併内固定融合手術治療。本案依護理紀錄 ,原告在入院前有下背痛合併左下肢疼痛約六個月,且在藥 物治療下仍然疼痛難耐,故建議系爭手術為適當之醫療行為 。(二)原告於107年8月21日由被告陳春霖師執行系爭手術 ,8月21日11時34分進入手術室,當日16時22分出手術室, 依手術紀錄及病理申請單,術中腰椎第四節、第五節置入椎 間支架1個、骨釘4支、連接桿2支,術中置放左右各一條JP 引流管,符合腰椎内固定融合手術之醫療常規。依護理紀錄 8月25日13時47分記載原告可自行下床行走如廁,於8月27日 出院,原告於術後第4天可自行行走如廁、術後第6天出院, 顯示其術後恢復良好。而原告之術中及術後X光檢查,結果 皆顯示骨釘與椎間支架置放位置良好。另系爭手術完成後, 病人症狀大部分都不會立即完全解除,因為系爭病症主要來 自於脊椎滑脫造成神經損傷而導致疼痛;手術後神經修復至 少需要三個月,但症狀改善程度,主要取決於術前病人症狀 嚴重程度及有症狀的時間長短,術前症狀越嚴重,有症狀的 時間越久,術後仍有殘存症狀的機會就會比較高,可能的殘 存症狀,包括背部酸痛、下肢麻痛無力等。原告於9月5日回 診,依病歷紀錄,記載原告仍有左大腿痠痛,但疼痛已有改 善,疼痛指數由術前9分降至3分。10月5日再次回診,依病 歷紀錄無新發生之症狀,腰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釘與椎間 支架位置良好。(三)依病歷紀錄,原告於術後8個月(108 年5月7日)至游智鈞醫師門診時,始有「下背痛」之記載。 游醫師開立X光檢查,並經臨床診斷為薦髂關節發炎,復依1 10年7月29日病人接受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之影像,結果 顯示神經減壓良好。原告術後主訴下背痛,經108年5月7日 游醫師診斷為薦髂關節發炎,與手術無關。腰椎融合手術之 術後背痛的原因,包括傷口疼痛、筋膜發炎、薦髂關節發炎 、神經黏連、骨釘支架位移、傷口感染等,除骨釘支架位移 與傷口感染有較清楚之手術關聯性外,其餘均與手術無關。
(四)原告於術後一週内可下床行走出院,嗣後經8個月始 再有下背痛,無法認定系爭手術有疏失等語。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5-231頁)。 2.原告雖主張依110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看出原告有腰痛 及下肢麻,且有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問題,且原告 於手術後情況並未好轉,仍持續有下背痛症狀,也併發其他 位置的疼痛,是直至手術後8個月才去就醫,鑑定書僅依110 年7月19日核磁共振報告顯示原告的神經減壓良好,且原告 術後一週內可下床行走,經八個月後始再有下背痛,據以推 論被告陳春霖沒有疏失有失公允等語。惟參諸原告提出之11 0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腰痛及下肢麻。診斷 :據110年7月30日核磁共振報告,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 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6日 就診時存在之腰痛、下肢麻症狀,乃係因「第一二三四腰椎 椎間盤突出」所致。而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替原告施行系爭 手術,係為治療原告之「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症及腰椎第四 節、第五節椎間滑落併神經壓迫」,二者係不同病症,原告 逕以於110年8月6日另因罹患「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 」而致腰痛、下背痛為由,推論被告陳春霖於107年8月21日 為治療「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症及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 滑落併神經壓迫」所實施之系爭手術有過失,鑑定結果有失 公允,顯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其於術後因左側背部以下之疼痛不僅未舒緩,甚 至連非患部之右側背部以下亦出現疼痛,於107年8月29日至 被告醫院心臟科陳可維醫師門診,在病歷上記載「其他腰椎 椎間盤移位、神經痛及神經炎、(薦)髂(腸)關節炎、他 處未歸類者」等病徵;於107年9月17日至一般内科林正輝醫 師門診,在病歷上記載「背痛」之病徵;於107年9月26日至 心臟科陳可維醫師門診、107年10月1日至風濕免疫科林正輝 醫師門診、107年10月16日至胸腔感染科黃國良醫師門診、1 07年10月29日至腎臟新陳代謝科王志強醫師門診、107年11 月26日至腎臟新陳代謝科廖宸逸醫師門診,其等均在病歷上 記載「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背痛」之病徵;另於11 0年6月18日、110年7月2日至一般内科張曉雯醫師門診,診 斷病徵均為「腰薦椎神經叢疾患」;於110年6月25日至一般 内科蘇子華醫師門診,診斷病徵為「腰薦椎神經叢疾患」, 並根據108年9月之核磁共振報告開立診斷證明書(症狀:腰 痛及下肢麻;診斷:第二三四五腰薦部椎間盤突出),另於 110年7月9日至一般内科蘇子華醫師門診,診斷病徵為「腰 薦椎神經叢疾患」,並根據110年7月30日核磁共振報告開立
診斷證明書(症狀:腰痛及下肢麻;診斷:第一二三四腰椎 間盤突出);於110年8月6日至家醫科蘇子華醫師門診,診 斷之病徵為「腰薦椎神經叢疾患」,足證原告於術後原本患 部(左側背部以下)不僅未獲得根治,後績甚至連非患部( 右側背部以下)亦出現疼痛之狀況,導致原告必須持績看診 治療等語,固提出上開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 本院卷三第207-237頁)。惟依上開就診病歷之記載以觀, 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接受系爭手術後,雖於107年8月29日至 同年11月26日間在其他科別就醫時仍主訴背痛,但依鑑定書 之說明,系爭手術後原有症狀不會立即解除,修復至少需要 三個月,是原告此段期間正處在術後修復期內,仍有背痛症 狀係屬正常現象,自無從憑此推論被告陳春霖進行系爭手術 之過程有疏失。又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以後經診斷產生背痛 、腰痛之原因為「腰薦椎神經叢疾患」、「第一二三四腰椎 間盤突出」,並非原罹患之「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症及腰椎 第四節、第五節椎間滑落併神經壓迫」,是原告於110年6月 再發生之背痛症狀乃肇因其他病症所致,與系爭手術顯然無 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4.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陳春霖以系爭手術治療原告之系 爭病症係屬適當之醫療行為,而系爭手術之執行過程合乎醫 療常規,原告術後恢復良好,且原告於110年7月29日接受腰 椎磁振造影(MRI)檢查之影像結果顯示神經減壓良好,原告 於108年5月7日就醫時之下背痛是因薦髂關節發炎所致,與 系爭手術無關,故被告陳春霖進行之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 規,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春霖對原告之術後醫療處置,有無疏失? 1.原告主張其術後於107年9月回診時曾向被告陳春霖告知背部 仍持續疼痛,被告陳春霖卻稱此為術後正常現象,之後即會 好轉,並卸責稱原告後續疼痛並非系爭手術所造成,原告因 疼痛難耐遂向被告陳春霖要求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但被告陳 春霖卻拒絕,導致原告背痛加劇,甚至連原本不會疼痛之右 半邊亦出現劇痛,被告陳春霖未及時替原告安排核磁共振檢 查,致延誤醫療時機,所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語。 2.惟原告之原有症狀於術後不會立即解除,修復至少需要三個 月,術後修復期內仍有背痛症狀係屬正常現象,業如前述, 是被告陳春霖關於系爭手術術後症狀之說明並無違誤。又原 告於9月5日回診之病歷紀錄記載原告仍有左大腿痠痛,但疼 痛已有改善,疼痛指數由術前9分降至3分,顯示原告當時之 原有症狀已有改善,且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以後,直至108 年5月7日至游智鈞醫師門診時始有「下背痛」之主訴,可見
原告之原有症狀在術後三個月以後確有改善,益徵被告陳春 霖之前揭判斷無誤,是被告陳春霖憑原告症狀減緩情形及基 於其臨床專業裁量,判斷此時無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之必要, 自屬有據。又被告陳春霖另於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回診時替 其進行腰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釘與椎間支架位置良好, 業如前述,故被告陳春霖對原告之術後復原狀況並非均未聞 問及追蹤確認,而原告於108年5月7日主訴之背痛症狀乃因 因薦髂關節發炎所致,與系爭手術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原告徒憑其於107年9月5日回診時仍有症狀未解除,即 認被告陳春霖當日拒絕替其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係有過失, 要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必須 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 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醫師基於其臨床專 業裁量而決定採取最適宜病人利益之用藥或治療方式,但無 法保證結果一定能改善病情,故不能僅因醫療結果不如其主 觀想像,即認定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違反注意義務。而被告 已證明其於系爭手術前已對原告履行手術告知及說明義務, 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陳春霖進行系爭手術及術後醫療處置之 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22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本院 無再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逐一審究之必要。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