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0號
KSDV,107,訴,120,202306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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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黃榮欽
被 告 黃金祥
黃嘉慶(兼蔡如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良財
被 告 黃明直
黃桐貴
黃文聰
黃丁進
黃益隆

黃清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
被 告 黃玉禎(兼黃譯輝黃崇堯黃譯興黃陳寶琴
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杏穗
被 告 黃律翔
黃玉明
黃金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黃金祥對於本院民國10
8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編號(D-1)部分(面積二四0點四九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D-1)部分(面積二四0點九七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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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