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貫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8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貫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貫凱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威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貫凱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由吳貫凱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林威益」使用。再由「林威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民」,於 民國110年2月間某時聯繫林玉美並佯稱:伊為澳門博弈公司 員工,知道彩卷開獎號碼,可代買開獎號碼云云,致林玉美 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9日12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45,000元至玉山帳戶。吳貫凱旋於同日14時33分許 ,依「林威益」指示前往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765,50 0元(含上開林玉美之45,000元款項,其餘另包含喻世詮、 蔡沛樺、邱漢程等人遭詐騙款項部分,由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5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再 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林威益」,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吳貫凱則從中取得1%之報酬。
二、案經林玉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貫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玉美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玉山帳戶受款時序表、玉 山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林玉美匯款帳戶暨時序總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澳門娛樂博奕彩 券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 「林威益」及LINE暱稱「陳民」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 被告所涉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供稱其只有接觸過「林威益 」,不知道「陳民」等語(本院卷第65頁),而依卷內事證 尚難證明被告曾與「林威益」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 所接觸或實際認知,即乏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林威益」是否 另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 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公訴檢察官亦同意由本院逕依卷內證據 審酌認定),是就被告本案所涉詐欺部分應僅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原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威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已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 ,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復依指示提領詐欺 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 行中,對告訴人未能有所賠償。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 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其提領款項可取得1%報酬,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 4頁),則被告就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45,000元)即可取 得報酬4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㈡又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予「林威益」,據其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65頁),被告對之已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