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淵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
17號、第19800號、少連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立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 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此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其可 預見倘若有人委託其以對價向他人收購帳戶,將可能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於民國109年2月不詳時間,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犯意 聯絡,推由甲○○向洪誌弘收購帳戶,並由黃資賀駕車載送洪 誌弘前往與甲○○見面接洽,嗣洪誌弘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甲○○(洪誌弘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黃資賀所 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由甲○○於109年2月 至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洪誌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一名」。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手法,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至洪誌弘郵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細在卷可憑,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郵局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 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黃資賀及「一名」等三人以上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黃資賀僅係駕車載送洪誌弘前往與被 告見面接洽,洪誌弘嗣後自行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被告,是黃資賀僅係幫助犯,非本案之共同正犯;被告僅 有交付本案帳戶給綽號「一名」之男子一人,主觀認知本案 共犯僅有伊與收受帳戶之人,共計二人。是以,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雖知其所提供帳戶乃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對參與 本案詐欺之人數,並無認識。此外,遍觀卷內全部事證,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與「一名」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 團成員有所接觸,或主觀上對本案詐欺犯行除其與「一名」 以外,尚有其他人一同共犯等情有所認知,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其所為係與「一名」共 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已超越被告所知之範圍,論述如前,尚難認被 告需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 之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與「一名」有相互利用對方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一名」對於該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全部金額,共同負責。從而,被 告與「一名」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 安定秩序,被告竟擔任收簿手,收取本件郵局帳戶交付「一 名」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且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57頁、第161頁),而告訴人亦具狀請 求本院就被告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卷第159 頁),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尚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警三卷第137頁 ),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件犯行分得報酬 及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或交付帳戶過程 匯款或寄交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或交付物品 角色與分工情形 丙○○ 丙○○於109年2月15日10時接獲詐欺集團以網路電話LINE撥入,並以猜猜我是誰方式佯稱係被害人友人「林靚薇」,以借錢方式要求丙○○匯款,丙○○於109年2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洪誌弘提供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內。 109年2月15日11時4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10萬元 ⒈洪誌弘於109年2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受款帳戶,並由黃資賀載送洪誌弘與甲○○見面接洽,洪誌弘將郵局帳戶交付予黃善淵。 ⒉黃善淵於109年2月至3月間在不明地點將前開洪誌弘帳戶交付予綽號「一名」之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