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13號
KSDM,112,金訴緝,1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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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0
6、9082、10372、17895、2262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號、110
年度偵字第13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9年2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劉和丞張琨智李嘉倫(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茶」、「小豪」、「宇哥」等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及層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戊○○、劉 和丞、張琨智李嘉倫、「小茶」、「小豪」、「宇哥」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間,「宇哥」經由劉和丞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 元予戊○○,作為收購人頭帳戶所用,戊○○再使用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散布收購人頭帳戶之訊息;李嘉 倫則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弼揚(由檢察官 另行併案審理)收購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復透過沈學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 分別以8000元或10000元之代價,向黃芝穎(原名:黃佩怡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購得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及以不詳代價取得黃佳良(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尚 無被害人匯款)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後,再於 109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廁所旁, 將甲帳戶、黃芝穎之帳戶、黃佳良之帳戶(除甲帳戶外均尚 無被害人匯款)出售予戊○○,並由戊○○保管。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子怡」向丙○○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諾德,但需繳納 入會費云云,嗣又佯稱:違反投資平臺規定,需再支付10萬 元,始能取回投資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09年4月7日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至甲帳戶內 。劉和丞再依「宇哥」之要求,於109年4月7日某時通知戊○ ○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並同意給付報酬4000元;戊○○再於 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88快速道路附近之某超商,將甲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張琨智,由張琨智負責提領並可取得報 酬2000元,復於同日12時許,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資料至張琨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知張琨 智提領事宜,張琨智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帳戶 之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於同日12時50分 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 銀行草衙分行前,見張琨智手持提款卡且神色緊張,而予以 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0萬元及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 、存摺等物品,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二、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與 張琨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敬益」、暱稱「紅 中」之女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戊○○、張琨智 、「邱敬益」、「紅中」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邱敬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2萬5000元予戊○○收購人 頭帳戶,戊○○則於109年3月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 中安路某統一超商,以2萬元為代價,向張琨智購買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再交予「紅中」。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年12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 」、暱稱「陳析銘」向丁○○佯稱:可登入美國情緒識別(香 港)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 年3月6日10時54分許,匯款350萬元至乙帳戶內,「邱敬益



」再指示戊○○領出贓款,戊○○遂通知張琨智、「紅中」會合 以取回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再由「紅中」於同日中午某時 許,駕駛車輛搭載張琨智前由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由張 琨智臨櫃提領405萬元(含其他人匯款)後,再將款項分成2 袋,分別交予「紅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龔 美美」之女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警一卷第128-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琨智李嘉倫劉和丞於警詢及偵訊(警二卷第7-12頁、警四卷第229-254頁、警六卷7-13頁、偵一卷第105-107頁、偵四卷第19-20頁、偵六卷第61-64頁、聲羈一卷第19-21頁)、證人陳弼揚沈學智黃佳良黃佩怡於警詢(警四卷第117至122頁、警五卷第151-155、175-181、213-217頁)之證述,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LINE名稱「子怡」聯繫之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2張(警五卷第292-294、299-30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年6月10日合金朴子字第1090001930號函暨所附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往來明細表(警五卷第235-239頁)、被告在微信各群組發送販賣金融帳戶之訊息紀錄截圖3張(警一卷第61頁)、綽號「阿德」之Telegram與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63頁)、同案被告李嘉倫黃佳良黃佩怡聯繫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警一卷第81至99頁)、李嘉倫以Telegram暱稱「Ggg Fff」與被告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9頁、警二卷第35頁)、李嘉倫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臉書之帳號與名稱「人間迷走」、「林昱彤」、「娶小姐」之人提及收購人頭存摺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二卷第37-39頁)、同案被告張琨智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39-41頁)、張琨智與名稱「黃麗雲」、「氣在來」、被告使用之帳號「Love00000000約翰跑走」、「娶小姐」聯繫之LINE、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3-9頁、他一卷第43-45頁)、張琨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照片23張(警四卷第273-281頁、警五卷第11-21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號)(警四卷第157-167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車主為被告)(警五卷第39頁)等。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警六卷 第29-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琨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中(警四卷第229-254頁、警六卷7-13頁、偵一卷第105 -107頁、偵六卷第61-64頁、聲羈一卷第19-21頁)之證述、 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詐騙投資 平台網頁、收益明細紀錄、平台融資許可證、投資協議書、 「陳析銘」之個人資料及聯絡資料、與「陳析銘」及投資平 台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陳析銘之保證書截圖照片(警六卷 第59-69、77、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09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7590號函暨所附乙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六卷第85-95頁) 等。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係被告參與張琨智、「邱敬益」、「紅中 」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應由本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同案被告 張琨智張琨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未及轉交 予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為員警所當場查獲,而尚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該部分應僅成立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成立洗錢既 遂罪,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 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 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 ,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如猶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本件被告擔任收簿手及配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車手 提款之工作,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 觀上對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張琨智劉和丞李嘉倫、「宇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與張琨智、「邱敬益」、「紅中」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 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 字第354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426號、108年度簡字第2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 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裁定、高雄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及收據(金訴卷第119-125 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 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



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 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 ,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 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為圖輕易 獲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 手及層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損失,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 且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 刑規定,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曾 因提供人頭帳戶給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9 號、109年度簡字第4085號判決分別認犯幫助洗錢罪、幫助 詐欺罪,又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判決認犯加 重詐欺罪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菜為業,日收入約1500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訴緝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詐欺、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起訴 並繫屬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 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 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 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 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 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同 案被告張琨智提領後,隨即遭員警查獲並扣案,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通知張琨智、 「紅中」所提領之405萬元(含告訴人丁○○及其他被害人之匯 款),業已轉交上手,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款項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我獲得4000元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63頁),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共40 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陳弼揚存款簿、手寫密碼條 共2張、印章1個為員警自被告住處查獲,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而編號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為其所使用,且有用該手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lo vZ0000000000,並有用Telegram向他人收購帳戶、與詐欺集 團上游聯繫等語(警一卷第39-48頁),可知該手機亦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法規沒收。另員警查獲被告時, 尚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23所示之物,未及被告轉賣,亦尚無 被害人匯款,且依卷內證據所示,尚與本件犯罪無涉,爰均 不予諭知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丙○○遭劉和丞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109年3月22 日至109年4月2日另有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合計至少5 7萬3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徐臣希許凱傑劉學琦、許 桓賓等人之人頭帳戶,復由李泓毅林雪珍共同或分別持上 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小茶」或「阿豪」;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丁○○遭「邱敬益」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另有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全富 嘉貿易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又於109年3月17日 匯款10萬元至劉兆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1日匯 款美金6565元至 BKCHHKHH-BANK OF CHINAHONG KONG)LI MITED帳戶(戶名:HU YING CHAO,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109年4月30日匯款美金5020.75元至 BKCHHKHH-BAN



K OF CHINAHONG KONG)LIMITED帳戶(戶名:DING YA NA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構成 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 ,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 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行 屬被告與李泓毅林雪珍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 圍,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構成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罪嫌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各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加入劉和丞張琨智李嘉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茶」、「小豪」、「 宇哥」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供稱:我、劉和丞陳柏憲是同一個集團的等語(訴緝 卷第186頁),而被告加入劉和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另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09號起訴,並於110 年6月1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認被告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係於111年2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 院收文戳印日期可按(審金訴卷第5頁),本件核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劉和丞等人之詐騙集團所為之 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首次繫屬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 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 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構成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張琨智109年4月7日提領之時、地、金額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4月7日12時2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佛公郵局之ATM 2萬元 2 109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3 109年4月7日12時5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草衙分行之ATM ①3萬元 ②1萬元
附表二:被告戊○○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陳弼揚存款簿、手寫密碼條共2張、印章1個 2 手機1支(0000000000) 3 邵莞庭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共2張 4 陳律麟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共2張及印章1個 5 蔡于薇印章1個及手寫密碼條1張 6 高文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印章2個 7 李昕叡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2張、印章1個 8 許婷雯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印章1個 9 施沛君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共2張、印章1個 10 邱奕哲身分證影本1張、印章1個 11 鄭又寧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網銀約定書共3張 12 梁俊傑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共2張 13 陳麗珠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共2張、印章1個 14 邵莞庭身分證影本1張 15 施孲惠(原名:施沛亨)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共2張、印章1個 16 呂季婷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手寫密碼條、轉入帳號申請書共3張、印章1個 17 劉展毓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共2張、印章1個 18 朱俊宇身分證1張、印章1個 19 周雨寒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共2張、印章1個 20 林威汎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存款簿、提款卡共4張、印章1個 21 曹品豪身分證影本、存款簿、提款卡共3張、印章1個 22 黃佳良存款簿、手寫密碼條共2張、印章1個 23 黃芝穎(原名:黃佩怡)存款簿、手寫密碼條共2張、印章1個
◎卷宗標目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278500號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939600號
【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73190600號
【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800800號(卷一)
【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800800號(卷二)
【警六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32827號
【他一卷】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802號【他二卷】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804號【偵一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106號【偵二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偵三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72號【偵四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895號【偵五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24號【軍偵一卷】高雄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1號(卷一)【軍偵二卷】高雄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1號(卷二)



【偵六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59號【查扣卷】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5號
【聲羈一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25號【聲羈二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44號【聲羈三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71號【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金訴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訴緝卷】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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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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