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號
KSDM,112,金訴,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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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豪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5號、第18517號、第1
9290號、第20838號、第208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5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988號、第3397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宗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已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 網銀帳密)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 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 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承攜行旅 」,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均提供予丁御展、歐 志孟、柯嘉斌等人(丁御展等3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0年12月9日 某時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設定,而容任前揭3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前



揭3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周知昫等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 之帳戶內,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知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李文吉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張丹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陳瑞玉王豊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綉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孫 心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宗 豪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152、31 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丁 御展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均 匯款至上開帳戶,並已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初是我同事歐志孟介紹我短期打工的工作,他跟我說這份 工作必須要使用帳戶,我才去臺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他們 說是做汽車芳香片,是做銷售或理貨,一天薪資3,000元, 但我進到臺中旅館房間後,裡面有很多人,他們要我交出簿 子及提款卡、手機及SIM卡,並要求我待在房間內不得自由 出入,那狀況我也不得不交付帳戶。我12月8日去臺中,直 到12月31日才被放出來,負責看管我的人給我車資2,000元 就讓我離開旅館。本件我實際上沒有拿到薪水,我也是被騙 ,我不可能有想去幫助他們的意思等語(金簡卷第71-73頁, 本院卷第45、3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聽 從友人歐志孟之建議去臺中找工作,很不幸遇到詐欺集團, 且被軟禁在房間內,經脅迫而交出帳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46、3



43-344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上開時、地交予丁御展 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而告訴人周知昫等6人受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欺騙,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匯款 至甲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且其中附表一編號6 之款項,係從甲帳戶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乙帳戶,復遭轉帳 提款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知昫等6人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及證人歐志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警二卷第10-11頁,併辦警二卷第30-33頁,偵一卷第71-77 頁,本院卷第149-171、184、193-19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5日函檢附甲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申請網路銀行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6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函檢附乙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二卷第81-90頁)、 被告與歐志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135頁)、丁御 展等3人經另案起訴加重詐欺等罪嫌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397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9-143頁),及如附表 二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而不爭執,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 告訴人周知昫等6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款項轉匯一 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自願交付帳戶及受監管,且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持其本案帳戶係供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仍容任之: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 ,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 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 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集帳戶 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於 案發時已係年滿48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專科畢業,曾從事樂器銷售、保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36-3 37、340-341頁),堪認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足以預見向他



人收集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2.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歐志孟是我之前擔任保全的同事, 110年(下同,以下省略年分)12月8日之前他跟我說有一個短 期約8至10天到臺中的工作,一天有3,000元的報酬,問我要 不要去,但他沒有講工作內容為何。我12月8日到了臺中高 鐵站後,丁御展就載歐志孟來找我,並帶我到「承攜行旅」 ,進去之後,有4、5個刺青男子要我交出存摺、金融卡、手 機、SIM卡。去臺中之前,歐志孟有叫我要帶存摺及提款卡 ,因為本案帳戶我很久沒有用了,就先在12月6日去銀行換 新簿子,並申辦網路銀行等語(偵一卷第72-73頁),併參以 卷附被告與歐志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如後述),可見被 告於出發前往臺中交付帳戶資料前,應知歐志孟所引薦之工 作係提供帳戶資料(含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綁定約定帳戶), 並於提供帳戶期間遭看管在某處,且日薪為3,000元等情。 縱如被告所述其係為應徵工作始將此等帳戶資料交付對方, 然依其自陳之過往求職經驗,應已明瞭求職應無交付自身帳 戶資料,甚且為雇主開通網路帳戶轉帳功能之必要,是被告 於歐志孟要求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交付帳戶資料、甚至於 交付帳戶之後須形同軟禁在旅館時,應已認知對方之要求顯 違背過往求職經驗,而與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情形不同, 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之結果,而已預見對 方收取其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正當工作,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但被告最終卻仍為貪 圖日薪3,000元之高額報酬,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 方,且事先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 ,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在在足認被 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為詐欺成員使用,從事詐欺、 非法洗錢犯行,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3.此外,依被告所供述交付帳戶之過程(偵一卷第72-73頁,金 簡卷第73頁),其至少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歐志孟、丁御 展、綽號阿中之人(即「張睿中」),及房間內尚有4至5個刺 青男子等人實際聯繫或接觸,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 達三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除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係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 堪認定。
 ㈢被告雖仍以前詞辯解,惟依被告與歐志孟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前往臺中之前,歐志孟於12月3日18時53分許即先 傳送4個不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戶名分別為郭炳宏



蔡逸庭)予被告,接著雙方互撥打語音通話數通,過程中均 未見被告質疑為何歐志孟要傳送上開4個帳戶予其之對話, 而後於12月4日起至12月7日止,雙方對話內容如下(偵一卷 第79-97頁):
傳訊日期 發話人 訊息內容 傳訊時間 12月4日 歐志孟 被告 歐志孟 被告 歐志孟 被告 歐志孟 (語音通話13分16秒)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你先不要綁定帳號 (語音通話1分57秒) (語音通話2分31秒) 信號很爛 那可以去便利超商嗎? 不行 只能關起來 (語音通話1分08秒) 乾,那真無聊到爆 對 超無聊 那要去超商付帳單也不能哦 阿不就也差不多是關七天了 對 完全關起來 00:05 19:14 19:22 19:36 20:27 20:31 20:32 21:19 21:43 21:43 23:20 23:21 23:21 23:21 23:23 23:23 23:28 23:28 12月5日 被告 歐志孟 呃..那到底要去還不去,有確定可以領到嗎 代班的請好了內 來啊 幹嘛不賺 辛苦而已 (語音通話4分24秒) 你明天去銀行順便做線上約定 (語音通話1分30秒) 05:04 11:29 16:33 16:33 16:33 20:55 22:26 22:30 12月6日 歐志孟 被告 歐志孟 被告 歐志孟 (語音通話16分16秒) (語音通話14分50秒) 等等打給你你說銀行不讓你辦怕凍結 (語音通話1分21秒) (被告傳送110年度12月份保全班表圖檔) 主任幫我排這樣=..= (語音通話5分47秒) 13日子麟可代,14日沒有人 在找找 (語音通話23分01秒) 02:22 19:35 19:51 19:54 19:55 19:56 20:02 20:09 20:52 21:57 12月7日 歐志孟 被告 歐志孟 被告 歐志孟 (語音通話2分55秒) (未接來電) (語音通話57秒) (語音通話7分43秒) 簿子 卡 證件都要帶 (被告傳送提款卡正面圖檔) (語音通話1分10秒)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歐志孟傳送高鐵時刻表截圖) (語音通話1分22秒) (語音通話1分42秒) 坐幾點的 (未接來電) 02:33 20:04 20:25 20:46 20:48 21:08 21:13 21:17 21:22 21:26 21:27 22:47 22:53 23:10  23:23     1.細繹上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於12月8日前往臺中以前,早 已知悉歐志孟所介紹之「工作」,包含其將會面臨「被關7 天」、「完全關起來」、「連便利超商都不能去」之拘束人 身自由處境;且從歐志孟曾事先傳送4個不同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及叮囑被告「去銀行順便做線上約定」、「簿 子、卡、證件都要帶」等語,而被告對此均未曾表示拒絕或 探詢原因,並於審理時供承:我同事(即歐志孟)跟我說臺中 有工作必須要使用這個帳戶,所以我有去把中信帳戶做更換 簿子等語(金簡卷第71頁),後續被告確有於12月8日如期前 往臺中,並有將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均帶在身上以便交 付,及被告確曾事先在12月6日就甲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 、開通非約定轉帳功能;再於12月9日綁定約定帳戶乙節, 有甲帳戶之網銀及OTP非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 第29-41頁)等情綜合觀之,可知被告對於到臺中現場須交付 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一事,亦係早已知悉且同意此事。綜合 上開各情,已足認被告實係因貪圖日薪3,000元之高額報酬 ,本於自由意志,願意提供自己之上開帳戶供丁御展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且提供帳戶之後,縱有遭軟禁在臺中旅館 之事,亦係被告原所預期並同意之情況,而無礙於其本件係 自願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之事實。
 2.再就被告與歐志孟於12月9日至1月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 觀(偵一卷第97-133頁),足見被告在所謂「軟禁」期間尚能 使用手機與歐志孟正常對話,且2人針對原所任職之保全工 作代班事宜一連討論多日,卻未見被告對於其帳戶下落、不 知如何遭對方使用等節向歐志孟表示擔心,更未就其人身遭 到拘禁乙事請求歐志孟協助對外報警求援;甚且於12月9日 之對話中,尚見被告傳送:「找不到人/問我要不要留到17 日/(傳送傻眼貼圖)」等訊息,語氣顯與遭脅迫交出帳戶、 妨害自由之人有違,且被告實際上確係在該處待到12月31日 才離開,在在足見被告本件實係自願提供交付帳戶予對方使 用,且縱使於上開時段遭控管於臺中旅館內,亦係在被告意 料之中,並非遭軟禁而不得不交付帳戶甚明,是其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㈣另被告雖有於111年1月5日申請掛失甲帳戶存摺之舉,有各項



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可參(偵一 卷第65頁),然附表一所示周知昫等6人所匯款項均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詐欺正犯既已順利領得詐騙贓款,被 告事後所為之掛失,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即無任何實益,亦 無助於調查該詐欺正犯真實身分及贓款所在。況且依被告與 歐志孟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35頁),可見被告係依歐 志孟於111年1月4日之指示前往掛失,是其雖有上開掛失之 舉,仍難為其有利認定,且益徵其始終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 ,而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㈤至證人歐志孟雖於審理中證稱:我原以為這是一份不錯的打 工工作,才邀約被告去臺中,我都是應丁御展要求須帶帳戶 、卡片上去,才跟被告這麼說,我也是被欺騙的被害者,我 不知道被告會被軟禁。被告被關在另一個房間,我不清楚那 時候發生什麼事。被告是到場後被一堆人圍起來脅迫才交出 簿子等語(本院卷第152-170頁),惟證人上開證詞與前揭其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不相符,難以採信。況證人歐 志孟亦因本案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74號另行起訴,有該案號之起訴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9-143頁),是其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 、維護自己之情,而無可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然被告為圖高額報酬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行,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惟顯係以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又被告在遂行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犯 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有如前述,是其所為自構成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就詐欺罪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310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 物及洗錢,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 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 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 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將可能使該帳 戶遭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執意交付 帳戶資料,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 面影響,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係為貪圖每日3,000元 之報酬而交付帳戶,形同出租帳戶賺取不法利益,且被告尚 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綁定約定帳戶,並接受監控於臺中 旅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犯罪。又本件受害者人數為6 人、所幫助洗錢、詐騙之金額總額高達350萬元,所生損害 甚鉅,主、客觀惡性均較大,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本案 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而無反省、後悔之 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周知昫等6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 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再衡以 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341-342頁之審判筆錄)、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我實際上沒有領到一天3,000元之薪水 ,但負責看管我的人,有給我車資2,000元,就讓我離開旅 館等語在卷(金簡卷第72頁,本院卷第45頁),而卷內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確已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僅能認定 其已收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此部 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范家振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知昫 (已提告) 詐欺集園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蜜糖」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想客服小七」與告訴人周知昫聯繫,佯稱:成為賣家需儲值現金才能出貨賣給買家云云,致告訴人周知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甲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30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45號) 110年12月30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2 李文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玥」、「馬永強老師内助-莉莉」、「TF Global國際資管經理人」與告訴人李文吉聯繫,佯稱:投資「meta」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文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甲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29日13時34分許 160萬元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17號) 3 陳瑞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天,你好」與告訴人陳瑞玉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瑞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陸續匯款右開金額至甲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28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38號) 110年12月30日9時31分許 20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元) 4 王豊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宏佳」與告訴人王豊淳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豊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甲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29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39號) 5 黃綉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黃綉雯之胞姊,佯稱:以虛擬貨幣交換美金,須匯款云云,其胞姊再轉知告訴人黃綉雯,致告訴人黃綉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甲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28日15時01分許 143萬元 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33988號) 6 孫心怡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凱文」聯繫告訴人孫心怡,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挖礦獲利,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孫心怡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甲帳戶内,旋遭轉匯至乙帳戶,復遭轉帳提款一空。 110年12月28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33974號) 110年12月28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8日13時45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8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周知昫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頁)、周知昫轉帳明細截圖12張(警一卷第27-3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9頁) 2 李文吉 李文吉合庫轉帳明細(警二卷第61-63頁)、李文吉匯款單截圖(警二卷第65-71頁)、李文吉合庫存摺封面截圖(警二卷第73頁)、李文吉合庫存摺內頁明細截圖(警二卷第75-77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9-9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5-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9-51頁) 3 陳瑞玉 陳瑞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8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9-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3-1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6-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5頁) 4 王豊淳 王豊淳存摺內頁明細截圖(警五卷第9頁)、詐欺平台比特幣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4-1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20頁)、詐欺平台及其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21-25頁)、王豊淳轉帳紀錄截圖(警五卷第26頁)、王豊淳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3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頁) 5 黃綉雯 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併辦警一卷第39-41頁)、黃綉雯匯款單截圖(併辦警一卷第37-3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一卷第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一卷第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一卷第3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一卷第36頁) 6 孫心怡 孫心怡匯款單截圖(併辦警二卷第185-18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二卷第1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二卷第149-1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二卷第15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二卷第157-159頁)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警一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10014508號卷 【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224413號卷 【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330264號卷 【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641100號卷 【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408400號卷   【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5號卷  【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號卷  【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  【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  【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9號卷  【併辦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110026743號卷  【併辦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308972號卷 【併辦警三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2-1) 【併辦警四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2-2) 【併辦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988號卷 【併辦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974號卷 【併辦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714號卷(28714-1) 【金簡卷】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0號卷        【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卷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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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