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47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秋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0月13日19時34分許,假冒告訴人邱金錚 之子,向告訴人佯稱:積欠友人貨款,需要匯款云云(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手機故障需要用錢云云,應予更正) ,致邱金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0日11時1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金 錚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 9日一總營集字第06929號函暨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董文逸」,並依「董 文逸」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董文逸」指派之 外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要幫人家貸款,對方用LINE傳送合約書給我 簽署,接著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給對方的外務,我 的帳戶因而被對方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9時14分許,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提供予「董文逸」,告訴人因受騙而於110年10月2 0日11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被告依 「經理」之指示,於同日13時9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 元,旋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經理」指派之外務「謝家翔」 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 字第15071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金訴卷第34至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金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 至14頁),並有被告與「董文逸」、「經理」之LINE對話紀 錄及LINE主頁截圖(金簡卷第37至9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1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6929號函暨被告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8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 卷第97頁)、被告提出之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金簡卷 第101、10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 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 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 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 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
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 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 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 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 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 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 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 ,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 ,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 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 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 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 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 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 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 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 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 ,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確因貸款需求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其 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誠屬 有疑: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表示我的帳戶需要製造金流,先匯款給我,我再領出來轉交給對方的外務。對方用LINE傳送合約書給我簽署,接著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給外務,我的帳戶因而被對方利用。當時我有正當工作,為時薪的作業員,我提款交給對方後,對方都未回應,打電話也都是空號,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明確(偵卷第20頁,金簡卷第29至31頁,金訴卷第30至31頁),復參以被告與「董文逸」之LINE對話紀錄(金簡卷第39至99頁),「董文逸」表示「這個新的優惠方案,是由政府與銀行聯合推出,屬於家庭紓困金、創業基金,年利率1.38%免保人,最高貸100萬」等語,被告詢問「我能貸多少」,「董文逸」則回應「陳小姐你有空先填寫基本資料,我幫你送公司內部主管審核」,被告遂填載基本資料回傳給對方,其內容包含「名下沒有動產或不動產、工作職稱作業員、月收入快3萬元、有勞健保、有薪轉、無信用卡、需求金額25萬元、貸款用途投資」等事項,「董文逸」便要求被告提供最近3個月薪轉明細,接著表示「經理私下聯絡配合的銀行內部人員幫您做評估,評估到您在銀行系統的分數其他部分還OK,重點是差在跟銀行的金流往來不夠,導致說銀行系統評估您有無還款能力的時候會出現還款能力不足導致不過件。行員那邊給您設定比較穩過件的方案是讓我們公司出資金給您名下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證明提高分數,在送件才能保證說分數夠穩過件,我這邊有跟公司爭取到您要配合嗎」,被告知悉後便表示「不好意思可以改為10萬嗎」,然「董文逸」表示已經提交上去不能更改貸款金額,並向被告說明配合流程「因為幫你做流水帳包裝動用到的是我們公司資金,所以請你務必聽我們公司指令交由我們公司的外務人員,保障雙方權益。這個專案,我們會收取2%服務費用,這邊請你放心,服務費的款項都是等銀行撥款下來後才會跟你收取」、「整個流程會進行2至3天,每天早上9至17點我們公司會計部會逐一將公司款項匯入到你的帳戶,我們客戶經理或專員會指導你將款項領出,並且我們會派我們外務去跟你做收取,當你繳交完公司款項,務必第一時間跟當天指導你的客戶經理或專員立馬告知以交給外務人員」等語,被告詢問對方貸款25萬元可以分36期嗎?「董文逸」則回應「銀行金流分數高,流水帳做好可以調高分期時間」、「一般來說只要配合我們做好金流提高分數,都能36期以上,有些分數高的還可以48、60」等語,被告收到對方傳來的合約書簽署後回傳,並詢問「那2%手續費哪時收」,「董文逸」再度表示「服務費的款項是等銀行撥款下來給您後才會跟你收取」,進而要求被告拍攝存摺封面提供帳號給財務存檔,作為金流匯款帳號。被告復於110年10月20日依「經理」指示,自一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並交予外務「謝家翔」,且向「經理」反映外務沒有名牌不易認出來,需要問名字才知道,「經理」則回應會向公司反映等情,證明被告認為前揭提供帳戶供匯款及領錢行為,係貸款所需。從而,被告誤信對方所謂「以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方式製作金流往來證明」之話術為真,非無可能。準此,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後自行提款,再將款項全數交付外務「謝家翔」,核與前揭LINE所說明之合作模式相符,尚難以被告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復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辦理貸款而交付5個帳戶, 我的郵局、一銀、國泰世華帳戶都有被害人匯款進去,我是 110年12月郵局帳戶進不去,才知道被對方騙,因為110年10 月間將帳戶交出去,直到12月都可以使用,12月帳戶才異常 等語(偵卷第20頁),再觀諸被告之一銀帳戶存摺內頁(金簡 卷第103頁),該帳戶係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即開戶,且為薪
資匯入、簽帳扣款、放款貸放所使用,尤以110年6月17日有 被告獲得之貸款10萬元匯入等情,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 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 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衡以上開一銀帳戶既 係被告用於薪資匯入、簽帳扣款、放款貸放所用之帳戶,倘 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 供該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取 薪資、貸款,徒增諸多不便之理,益證被告交付一銀帳戶資 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洗錢之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 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 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然尚不 足認定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犯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