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54號
KSDM,112,金簡上,5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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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俊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8973號、第3321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2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7號、第4690號、第4692號、第9143
號、第9144號、第9145號、第9146號、第15374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可預見倘 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 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 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國小門口,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及預付卡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人士 使用。而該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王 崇戎、栗韋菱、張若恩汪俊良、陳僑鋒、陳怡伶黃怡婷藍美芬曹晉嘉郭志強陳姵璇(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陳珮璇)、林宗堯金苑伶洪豪志、陳淑容等15人(下 合稱王崇戎等1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經轉匯、提領,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王崇戎等15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王崇戎張若恩、陳僑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陳怡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黃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藍美芬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曹晉嘉金苑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陳姵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洪豪 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淑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 卷第198頁),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崇戎等15人、 證人即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洪豪志胞兄洪光賢(代洪豪志 匯款)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 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47頁 至第49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11頁、 警四卷第23頁至第29頁、警五卷第3頁至第5頁、警六卷第5 頁至第10頁、警七卷第3頁至第8頁、偵四卷第7頁至第10頁 、偵五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六卷第53頁至第63頁、偵八卷 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22日、111 年10月14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0月28日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112年5月9日函暨所附開戶日期、網路銀行申辦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證人王崇戎提供之 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栗韋菱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 錄、借款合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 人張若恩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汪俊良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僑鋒提供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證人黃怡婷提供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證人藍美芬提供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博弈平臺及投注資料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證人曹晉嘉提供之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 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證人郭志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京城銀行匯款 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台新銀行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證人陳姵璇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LINE 個人主頁、富邦信貸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宗堯 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金苑伶提供暱稱「餘生美好 」之個人社群軟體資料、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頁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洪豪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洪光賢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IG頁面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淑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 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與詐騙集 團LINE對話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一卷第8頁至 第13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至第 46頁反面、第50頁至第54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第9頁 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0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90頁、第92 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7頁、警四卷第33頁至第83頁、 警五卷第7頁至第38頁、警六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 第59頁、第65頁至第97頁、警七卷第11頁至第39頁、偵四卷 第11頁至第40頁、偵五卷第15頁至第72頁、偵六卷第11頁至 第24頁、第65頁至第151頁、偵八卷第11至頁第13頁、第35 頁至第90頁、金簡上卷第139頁至第154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 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而依本案詐騙手法觀 之,附表所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去向不 明、難以追查,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依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相互搭配後即具備匯款、提款之功能,足認 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是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堪 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即幫助正犯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7至1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 至6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 併辦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如前述。此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並影響量刑輕重。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金簡 上卷第198頁、第225頁),然因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並以原 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被害情節,致量刑失當等語,經核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及所陳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223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歷 、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沒收
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據被告供述:並未 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拿到半毛錢等語(金簡上卷第222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確有取得任何金錢 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已非屬 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州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妤、董秀菁、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崇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0時38分許,假冒王崇戎之友人「陳奕佑」,以LINE聯繫王崇戎,佯稱:欲借款,有急用云云,致王崇戎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2 栗韋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23時許,先傳送信貸廣告之簡訊予栗韋菱,再於互加LINE後,向栗韋菱佯稱:可借貸金錢,惟須先繳納特定款項云云,致栗韋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3 張若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0時29分許,假冒張若恩之友人「張讚鍠」,以LINE聯繫張若恩,佯稱:欲借款,有急用云云,致張若恩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4 汪俊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0時16分許,假冒汪俊良之友人「陳奕佑」,以LINE聯繫汪俊良,佯稱:欲借款,明天就會還錢云云,致汪俊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2分許 3萬元 5 陳僑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1時50分許,假冒陳僑鋒之友人「陳季芳」,以LINE聯繫汪俊良,佯稱:家有急事,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僑鋒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58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11時28分) 3萬元 6 陳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先在交友網站以暱稱「一只小文」與陳怡伶結識,再於互加LINE後,佯稱:加入「戀輕奢購」購物平臺,即可輕鬆賺大錢,惟須先有資金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日 ①11時32分許 ②11時35分許 ③11時36分許 (聲請書漏載①③部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4,300元 移送併辦(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28號) 7 黃怡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吳佳怡」與黃怡婷結識,並佯稱:可藉由「三商娛樂」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許 ①10萬元 ②7萬5,000元 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67、4690、4692號) 8 藍美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6時55分許,以LINE暱稱「Caitlin陳」佯稱:知悉樂透博奕網站的內幕消息,投注商品保證賺錢云云,致藍美芬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①15時6分許 ②15時12分許 ③15時22分許 ④15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9 曹晉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8時10分,假冒台灣企銀線上貸款專員,以LINE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曹晉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①10時57分許 ②10時59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9分、13時24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10 郭志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賴玉玲」佯稱:可在遠東購物App賣東西賺錢,但須先儲值云云,致郭志強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①13時19分許 ②13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4號) 11 陳姵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先傳送富邦信貸簡訊,再於互加LINE後,以暱稱「陳思妘」聯繫陳姵璇,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所填匯款帳戶帳號有誤,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能修改錯誤之帳戶資料云云,致陳姵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19分許 5萬5,000元 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43、9144、9145、9146號) 12 林宗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9時22分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黃雅秀」與林宗堯結識,再於互加LINE後,佯稱:可在「國權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宗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6分許 20萬元 13 金苑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7時20分許,先在「歡歌」交友軟體以暱稱「餘生美好」與金苑伶結識,再於互加LINE後,陸續佯稱:有大樂透中獎資訊,須境外人士下注云云,及已中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金苑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4 洪豪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下旬,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劉熙妍」與洪豪志結識,再於互加LINE後,佯稱:可在指定網站儲值遊戲點數獲利云云,致洪豪志陷於錯誤,請胞弟洪光賢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15 陳淑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2時21分許,先傳送信貸廣告之簡訊予陳淑容,再於互加LINE後,以暱稱「劉妍希」介紹投資網站予陳淑容,復經網站客服人員續而佯稱:其填載資料有誤,可疑為詐欺集團,須匯款證明非詐欺集團云云,致陳淑容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分許 2萬元



〈卷證索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卷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9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460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19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卷 金簡卷 6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卷 金簡上卷 移送併辦(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28號)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445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8號卷 偵三卷 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67號、第4690號、第4692號)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 偵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 偵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 偵六卷 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4號)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2000982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4號卷 偵七卷 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43號、第9144號、第9145號、第9146號)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240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15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1100285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51887號刑案偵查 警七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號卷 偵八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 偵九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號卷 偵十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4號卷 偵十一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號卷 偵十二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5號卷 偵十三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 偵十四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 偵十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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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