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8號
KSDM,112,金簡上,18,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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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世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111年度金簡字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003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451號、112年度偵字第108
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尹世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尹世孝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 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建工店,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誠」之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並因此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 千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尹世孝所交付之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辛○○等18人施用詐術,致辛○○ 等18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尹世孝上開兆豐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辛○○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癸○○、庚○○、乙○○、壬○○、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王俊憲、宇文慶陳凝南、林宜萱訴由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王贊裕、葉雪華蕭雅玲傅玉羽、廖偉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尹世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第93至94、186至18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92至194、198至200、203至204頁),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癸○○、庚○○、乙○○、壬○ ○、戊○○、王俊憲、宇文慶陳凝南、林宜萱、王贊裕、葉



雪華、蕭雅玲傅玉羽、廖偉平、證人即被害人辛○○、王郁 婷、谷昭蓉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 4531號函暨所附尹世孝所申設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警一卷第217至234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資料可佐(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見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至被告雖於111年5月1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考(警一卷 第185頁),然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帳戶提供給「 小誠」後,連續領了4天的報酬,後來就無法聯繫上「小誠 」。之後伊發覺帳戶遭盜用,於是伊就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 語(警一卷第3至4頁),而斯時告訴人(被害人)辛○○等18 人所匯款項均已遭不明人士提領、轉帳殆盡,縱被告事後前 往報案,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即無任何實益,亦無助於調查 該詐欺正犯真實身分及贓款所在,當係被告完成幫助犯行後 ,為期脫免自身責任之舉,當無從憑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予暱稱「小誠」之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辛○○ 等1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辛○○等18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51號、112 年度偵字第1087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相關詐欺前科,且其年紀 非輕、久經社會歷練,應詳知詐欺犯行之法律刑責,仍不知 悔改,僅為圖其個人利益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所為甚屬不該。再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 人,而本案被害者共達7人,合計被害金額達44萬元,所造 成損害非少,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雖未違法,但殊有不當等語。
2.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 供上開兆豐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詐外,另有幫助該集團向附表編號8至18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施詐,此為檢察官上訴後始予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3.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詐欺取財相關前科紀錄,且 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及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指摘原審判 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然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並充分反映被告之行為責任,若不考慮上訴後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以上情 指稱原審量刑未洽,非有理由。
4.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已斟酌之量刑因子所為之 量刑指摘,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辛○○等18人求償上



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 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頁),併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乃 為賺取生活所須;而其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利益,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目的與手段;及其本案確有領得提供帳戶之報 酬,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被告有異;暨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非少,合計其等所受損害金額約20 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1萬2千元等語(警 卷第3、4頁、偵卷第30頁),此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辛○○ 111年4月20日23時3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刊登比特幣投資之不實廣告,適辛○○上網瀏覽後,即以私訊聯繫,暱稱「資深客服-林小霞」、「王志銘」遂向其佯稱:可在直播平臺「鐵塔軍團」觀看教學影片,並依老師之指示經由http://www.coinuniontw.net網站註冊帳戶,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辛○○於111年5月4日12時14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30,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47至71頁)。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丁○○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CoinUnion客服-陳子明」、「媛媛」向丁○○佯稱:可於觀看教學影片後,依循老師之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丁○○分別於111年5月4日10時32分,以轉帳方式,將32,000元、於111年5月5日11時56分,以轉帳方式,將31,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7頁)。 ②新臺幣轉帳查詢擷圖1份(警一卷第73至7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警一卷第77至99頁)。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癸○○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透過LINE某群組,以暱稱「 王志銘」、「林小霞」等向癸○○佯稱:可在「CoinUnion」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癸○○於111年5月4日11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60,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101至105頁)。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庚○○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庚○○,以暱稱「王志銘」、「媛媛」「CoinUnion客服-蔡長利」等向其佯稱:可加入「CoinUnion」交易平臺會員,並升級為菁英團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庚○○於111年5月4日13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2,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3至3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107至109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一卷第111頁)。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乙○○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某群組結識乙○○,以暱稱「CoinUnion客服-蔡長利」向其佯稱:可透過http://www.coinuniontw.net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乙○○分別於111年5月5日11時許,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將30,000元、於111年5月5日11時24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0元、於111年5月5日11時25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3至36、37至38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一卷第12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124至126頁)。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壬○○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結識壬○○,以暱稱「王志銘」、「小媛」、「林小霞」向其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壬○○於111年5月4日12時40分,以ATM 轉帳方式,將100,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9至42頁)。 ②壬○○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一卷第127頁)。 ③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份(警一卷第129頁)。 ④「CoinUnion」APP網頁擷圖1份(警一卷第131至133頁)。 ⑤投資加密貨幣手稿紀錄1份(警一卷第135頁)。 ⑥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137至169頁)。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戊○○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王志銘」向其 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戊○○於111年5月4日11時27分,以網銀APP轉帳方式,將32,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3至46頁)。 ②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份(警一卷第175頁)。 ③「CoinUnion」APP網頁擷圖1份(警一卷第177頁)。 8 (111年度偵字第334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王郁婷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透過LINE某股票群組向王郁婷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王郁婷於111年5月4日11時5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郁婷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警二卷第23頁)。 9 (111年度偵字第334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王俊憲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起,透過LINE某股票群組,向 王俊憲佯稱:可在「CoinUnion」網站註冊會員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俊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王俊憲於111年05月05日10時08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20,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憲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5至29頁)。 ②匯款單影本1份(警二卷第3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35頁)。 10 (111年度偵字第334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谷昭蓉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LINE「鐵塔軍團」群組 ,以暱稱「王志銘」向谷昭蓉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 比特幣、BWH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谷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谷昭蓉於111年5月3日10時55分許 ,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80,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谷昭蓉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7至38、39至40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43頁)。 11 (111年度偵字第334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宇文慶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4日12時許起,透過LINE某群組,以暱稱「王志銘」、「CoinUnion客服-蔡長利」等名義向宇文慶佯稱:可加入「CoinUnio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宇文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宇文慶於111年5月5日13時42分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20,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宇文慶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2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54頁)。 ③宇文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二卷第5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59至61頁)。 ⑤「CoinUnion」APP擷圖1份(警二卷第59至61頁)。 12 (111年度偵字第334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陳凝南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1日15時許起,透過LINE群組「63征服股海」,以暱稱「王志銘」、「CoinUnion客服-陳振軍」向陳凝南佯稱:可透過http://coinunions.com/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凝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陳凝南於111年5月3日15時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凝南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3至67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71頁)。 ③陳凝南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二卷第76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79至96頁)。 ⑤「CoinUnion」APP擷圖1份(警二卷第79頁)。 13 (111年度偵字第334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林宜萱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LINE向林宜萱佯稱:可 在「CoinUnion」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林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林宜萱分別於111年5月3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0元、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7至98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101至104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103頁)。 14(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王贊裕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6時33分許,透過LINE暱稱「王志銘」、「資深客服-林小霞」與王贊裕聯繫,佯稱: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CoinUnion」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獲利豐厚云云,致王贊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王贊裕於111年5月4日11時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贊裕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贊裕)(警三卷60至62頁)。 ③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三卷第53頁)。 15(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葉雪華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志銘」、「CoinUnion客服-蔡長利」與葉雪華聯繫,佯稱: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CoinUnion」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獲利豐厚云云,致葉雪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葉雪華分別於111年5月4日11時47分許、同年月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50,000元、300,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雪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葉雪華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3至57頁)。 ③應用程式「CoinUnion」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9至95頁)。 16(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蕭雅玲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蕭雅玲聯繫,佯稱: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CoinUnion」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獲利豐厚云云,致蕭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蕭雅玲於111年5月4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0,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9至20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蕭雅玲)(警三卷第98頁)。 17(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傅玉羽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王志銘」、「資深客服-林小霞」與傅玉羽聯繫,佯稱: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CoinUnion」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獲利豐厚云云,致傅玉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傅玉羽分別於111年5月4日19時12分許、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0,000元、10,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玉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3至27頁)。 ②應用程式「CoinUnion」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01至12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9至130頁。 18(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廖偉平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王志銘」、「媛媛」、「CoinUnion客服-蔡長利」與廖偉平聯繫,佯稱: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CoinUnion」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獲利豐厚云云,致廖偉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尹世孝上開帳戶內。 廖偉平於111年5月5日12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00,000元匯至尹世孝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9至3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3至135頁)。
【卷證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308 100號卷(簡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03號卷(簡稱偵卷 )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10030214號卷(簡 稱警二卷)【併辦】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51號卷(簡稱偵二 卷)【併辦】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34467號卷( 簡稱警三卷)【併辦】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卷(簡稱偵三 卷)【併辦】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卷(簡稱金簡卷)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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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