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第2078號、111年度偵字第31397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335號、第314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鎮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鎮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 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 意評、李寶梨、曾美芳、王俊翔、馮志傑、林宥沂、林清良 、沈希紜、劉佳慧、李惠君(下稱黃意評等10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因黃意評等1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嘉於偵訊中自白(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下稱偵緝一卷第58頁 ),核與告訴人黃意評、李寶梨、王俊翔、馮志傑、林宥沂 、林清良、沈希紜、劉佳慧、李惠君及被害人曾美芳於警詢 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意評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寶梨提供之嘉義縣民雄 鄉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曾美芳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告訴人王俊翔提供之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馮志傑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告訴人林宥沂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 款憑條、告訴人林清良提供之鹿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沈希紜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佳慧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李惠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黃意評等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 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 洗錢犯行(見偵緝一卷第5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 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至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造成黃意評等10人遭詐騙 之人數甚多、金額甚鉅(詳附表所示),情節非輕;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意評等10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印鑑,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黃意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意評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幣牛」投資虛擬貨幣,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意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分許 29萬8,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2 告訴人 李寶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6日21時3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振義」、「張雅婷」及「陳經理」之人向李寶梨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依渠等指示操作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寶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3 被害人 曾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振義」之人向曾美芳佯稱:可註冊「幣牛」網站,依其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曾美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4 告訴人 王俊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0日14時許起,透過網路直播間與通訊軟體LINE,向王俊翔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王俊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7日11時32分許 40萬2,3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5 告訴人 馮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上旬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全忠」之人,向馮志傑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投資云云,致馮志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9日14時28分許 30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 111年5月3日10時17分許 300萬元 6 告訴人 林宥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振義」、「郭小楠」之人,向林宥沂佯稱:可下載「幣牛」APP,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宥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7日11時3分許 1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397號 7 告訴人 林清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振義」、「張雅婷」、「Coin Bull-客服經理」之人,向林清良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清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0時40分許 8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397號 8 告訴人 沈希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晨陽商學院A10」之人,向沈希紜佯稱:註冊投資軟體「ALLSCOIN」,依其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沈希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55分許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397號 9 告訴人 劉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8日11時2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全忠」之人,向劉佳慧佯稱:可至「ALLSCOIN」平台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佳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9日13時32分許 40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8萬3,000元,應予更正) 111年度偵字第32335號 10 告訴人 李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7日起(併辦意旨誤載為3月1日,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薛華」之人,向李惠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比特幣,下載OPAYCOIN可獲利云云,致李惠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日13時1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4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4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