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26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3、
3865、3895、5357、5550、8192、13385、13806、144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 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 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徐君章、黃月鳳、陳宗仁、陳良 貞、劉佳妮、張嘉真、王宜萱、關元傑、李亞臻、蔡淑麗、 劉秀鳳、施孜姿、張麗美等13人(下稱徐君章等13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轉出。嗣徐君章等1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文廷固坦承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為其所
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一個朋友要匯款給我,我才發現遺失,我是9月多 發現的,111年9月2日16時18分打電話給銀行說不見了要報 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 日某時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徐君章等 13人施以詐術,致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徐君章、黃月鳳、陳宗仁 、陳良貞、劉佳妮、張嘉真、王宜萱、關元傑、李亞臻、蔡 淑麗、劉秀鳳、施孜姿、張麗美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君章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匯款回條、黃月鳳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單、陳 宗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陳宗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良貞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單、網銀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劉佳妮提供之LINE封面暱稱、網銀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嘉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宜萱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關元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 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亞臻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淑麗提供 之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秀 鳳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施孜姿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麗美提供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摺影本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之被告就本案帳戶遺失乙事,於111年12月7日偵查中先供 稱:我於111年9月2日16時18分許,打電話給銀行說本案帳 戶不見了,要報遺失,我是9月多發現的,因為一個朋友要 匯款給我,我才發現遺失云云(偵一卷第13頁背面),後改 口供稱:「(問:你在111年8月10日有申辦臨櫃約定轉帳? )我是當天因為遺失提款卡,有去臨櫃辦卡,並且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問:你在8月10日辦了約定轉帳,馬上就 有被害人匯款進來,為何還會說是遺失?然後又說9月份才 發現?)我都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3頁背面),則被告 就本案帳戶資料如何遺失乙節,於該次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 詢問時前後供述不一,且就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就其何以甫 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後,隨即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乙事,僅空言稱其不知道云云,則其所辯前後扞格且與 常理有悖,已難採信。
⒉又查,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臨櫃向第一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 、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入及轉出帳戶等業務,可透過網路銀行 進行非約定轉帳交易,每日轉帳上限300萬元,有第一商業 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變更)書(警卷第53-63頁),惟該帳戶於同年8月18日存款 僅有6元,此顯與實務上因帳戶餘額甚低,進而任由他人使 用帳戶而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相符。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即 可輕易背誦本案帳戶之密碼為「21374」(偵一卷第13頁背 面),足見其當已熟記密碼,而無將該密碼書寫在紙上連同 本案帳戶置放而避免遺忘之必要,益徵其上開所辯顯為無稽 。又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詐得之款項可以無障礙地提領或轉 匯,當無使用拾獲或來源不明,隨時有被掛失止付可能之帳 戶,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 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殊非合理。而本案帳戶嗣於同年8月23日起,即有透過 網路銀行交易大筆金額進入帳戶,隨立即透過網路銀行功能 ,將款項轉匯一空之情形,顯見該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詐欺 之用,足認其所為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之說詞,實係事後為 求卸責所為之虛構之詞,無從憑取。
⒊且查,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等, 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
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 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而依被告係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驗,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 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及毫無信賴 關係之人,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於日後遭犯罪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情當有所預見,而仍無違其 本意,應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徐君章等13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本院以函文告知之方式通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 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 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2年4月17日 雄院國刑京1112金簡91字第1121006379函、送達證書、收狀 、收文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 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13、3865、38 95、5357、5550、8192、13385、13806、14441號)因與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僅與告訴人黃月鳳已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在卷 可佐、未予其餘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甚且於調解之 際態度不佳(此觀之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自明 ,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徐君章等13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徐君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呂尚傑群組」,向徐君章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陷徐君章於錯誤加入群組,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楊文廷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11時13分許 6萬6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2688號 2 告訴人黃月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呂尚傑群組」,向黃月鳳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月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楊文廷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3時45分許 93萬9,300元 3 告訴人 陳宗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9時47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股往金來籌碼群」群組邀請陳宗仁加入黃金期貨投資網站,嗣因陳宗仁欲取回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須繳交稅金及傭金云云,致陳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楊文廷本案帳戶。 111年8月31日10時44分許 29萬1,593元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4 告訴人 陳良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尚傑」,邀請陳良貞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後,再透過電子錢包POLYX平台告知該群組因涉嫌洗錢資金遭凍結,如欲取回投資款項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11時18分 8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13、3865、3895、5357、5550號 111年9月1日11時56分 5萬元 111年9月1日12時2分 5萬元 5 告訴人 劉佳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自稱「董馨」、「呂尚傑」邀請劉佳妮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再透過電子錢包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佳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3分 6萬600元 6 告訴人 張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瑩瑩」「林秀玉」,邀請張嘉真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後,再透過電子錢包POLYX平台申購云云,致張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48分 40萬元 7 告訴人 王宜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尚傑」,邀請王宜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後,再透過電子錢包POLYX平台告知需先儲值才能申購云云,致王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2時44分(併案意旨書誤載為「8月23時12時44分」應予更正) 2萬元 8 告訴人 關元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尚傑」,邀請關元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後,再透過電子錢包POLYX平台告知欲取回投資款項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關元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21時10分 1萬5000元 9 告訴人 李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尚傑」,邀請李亞臻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後,再透過電子錢包POLYX平台告知需先儲值才能申購云云,致李亞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1時36分 32萬元 同上 10 告訴人 蔡淑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尚傑」「賴瑩瑩」「Polyx客服人員Annie」,邀請蔡淑麗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後,再透過電子錢包POLYX平台告知該群組因涉嫌洗錢資金遭凍結,如欲取回投資款項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蔡淑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4時 10萬元 11 被害人 劉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秀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9時25分許 12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85號 111年8月31日13時39分許 48萬元 12 被害人施孜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尚傑」「賴瑩瑩」「林秀玉」, 邀請施孜姿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後,再透過電子錢包POLYX平台告知需先儲值才能申購云云,致施孜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9時39分許 30萬元(手續費30元不計入) 112年度偵字第13806號 13 被害人張麗美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鄭毓婷」向張麗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49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4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