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6號
KSDM,112,金簡,76,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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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宇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 ,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 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為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 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鍾佳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有之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 示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出一空。嗣乙○○發覺遭騙 而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跟提款卡是借給我朋友張凌甄的朋友(下稱某甲),對



方說他生意上要用,只是借一下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某甲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 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即證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 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 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 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 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 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
 ⒉查,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 以資佐證確有所稱借予某甲乙事,是被告陳稱某甲借用作為 生意使用而交付帳戶等語,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礙難驟信 。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再查,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並 非年幼無知之少年,衡情理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 ,復觀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之應答內 容,其智能並無明顯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且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自不能諉 為不知。
 ⒋甚且,本件縱有被告所稱係某甲商借帳戶之事,然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 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某甲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 難認有何理由非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而上開不合常情之 事本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所述並 非真實,且其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 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者, 依被告於偵訊供稱某甲借用之目的為生意等語(見偵緝字卷 第59頁背面),是被告既知悉某甲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 係為領取他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則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本可 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 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參 以被告自本件案發以來,始終未能提供某甲之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證,顯然被告與某甲並非熟識或彼此具 有特別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在已預見帳戶內將有不明來源 資金流動且對方恐將本案帳戶用做為不法用途之虞此一情形 下,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且自 身根本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⒌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 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 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 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 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 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 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 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 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 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 論幫助洗錢罪,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 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本院以函文通知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 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2年4月25日雄院國刑京112金簡76 字第1121007065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即加深追查贓款 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 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獲有 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乙○○ 乙○○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之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佩芸老師」之人聯繫,對方即向乙○○佯稱:有專人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4日14時59分 30,000元 鍾家伶帳戶 110年11月4日15時18分許 13萬5,5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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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