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8857號、第24317號、第24318號、第24319
號、第30854號、第31249號、第353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28號、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依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設定為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號,並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 園區林園大橋附近,將其申辦之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楊念慈、陶仁杰(聲請意旨附表編號2 誤載告訴代理人莊以瑄為告訴人,應予更正)、韓正明、李 惠蓁、吳純華、哀靖慧、廖慶筠、王淑玲、陳鳳芷、蕭秀梅
、張境容(下稱楊念慈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或其他帳戶。嗣楊念慈等11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詢訊據被告吳宗禧固坦承有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我 要辦青年創業貸款,對方說我沒有金流,對方要幫我辦一個 做生意的金流,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到200萬,對 方LINE暱稱叫「強力過件-專人服務」,沒有對方的地址跟 電話,我只有去設定我自己的帳戶為約定轉帳的帳戶,我沒 有依照對方的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楊念慈等11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楊念慈等11人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楊念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莊以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及對話記錄、告訴人韓正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及對話記錄、被害人李惠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及對話記錄、告訴人吳純華提供之對話記錄、告訴人哀靖 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記錄、被害人廖慶筠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 對話記錄、告訴人王淑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對 話記錄、告訴人陳鳳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虛擬 貨幣APP操作頁面及對話記錄、告訴人蕭秀梅提供之元大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記錄、告訴人張境容 提供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對話記錄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是上開2帳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強力過件-專人服務」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字第18857號卷第57至71頁,下稱偵一卷), 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始與對方聯繫相關貸款事宜,對話記錄 中均未見對方有告知被告需設定約定轉帳等情,然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調閱上開國泰帳戶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被告早於 111年4月12日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入帳號,此有前開申請書1份(偵一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
佐,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已與事實不符,是前開對話紀錄是 否真實,尚非無疑。又楊念慈等11人遭詐欺將款項分別匯至 被告上開2帳戶後,有部分款項隨即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 此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若非被告受詐欺集 團指示預先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詐欺集團如何 能快速將詐欺款項轉匯以躲避追緝?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 ,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 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 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 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 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則貸款廣告,加 入對方的LINE,對方LINE暱稱為『強力過件-專人服務』,我 只知道他是年輕的,開一台黑色的車,車號我沒有記」等語 (警一卷第3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 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如此輕忽之 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2帳 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而被告僅因對方宣稱可幫被告包 裝美化帳戶而製造金流以便順利辦理貸款,其便依對方指示 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有悖於常情。 ⒊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 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 無跟銀行借貸過的經驗?)很久了,我有用保單去貸款。我 也有跟當鋪借過錢;(問:你跟當鋪借錢,當鋪有跟你要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沒有;(問:若你是銀行 ,有人拿假的資金證明,去向你借款,你會借嗎?)不會」 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益徵交付帳戶予對方之舉, 顯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而被告本身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則其對於提供上開2帳戶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以代為辦 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⒋從而,被告僅因對方表示「要幫忙辦一個做生意的金流,辦 理貸款150萬到200萬」,竟即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不具信 賴基礎之他人,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 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 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 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被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決意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對 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並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此 有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移由通常審理程序 」狀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然本院認依現存相關 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 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 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 即改用通常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 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楊念 慈等11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號、第3712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 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楊念慈等 11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楊念慈等11人詐得前開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陳建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芷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胡健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楊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為民」,向楊念慈佯稱:可透過「etwcoin」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開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857號 111年4月22日9時14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陶仁杰 (聲請意旨誤載為告訴代理人莊以瑄,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維誠」,向陶仁杰佯稱:可透過「etwcoin」投資獲利云云,致陶仁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開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9時1分許 9萬2,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317號 3 告訴人 韓正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為民」、「張慧蕓」、「etwcoin客服」,向韓正明佯稱:可透過「etwcoin」電子錢包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韓正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開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10時45分許 9萬9,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318號 4 被害人 李惠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2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為民分析師」、「張慧蕓」,向李惠蓁佯稱:可透過「etwcoin」APP(網址:www.fwww8.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惠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開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14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5 告訴人 吳純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純華佯稱:可透過「etwco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純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開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19時46分許 2萬9,000元 玉山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854號 6 告訴人 哀靖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twcoin客服」,向哀靖慧佯稱:可透過「etwcoin」投資獲利云云,致哀靖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開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9時11分許 2萬9,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249號 7 被害人 廖慶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為民」,向廖慶筠佯稱:可透過「ETW」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慶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開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5322號 111年4月25日1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25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國泰帳戶 8 告訴人 王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2時許起,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玲佯稱:可加入群組「滿天星聯盟」獲取投資資訊,並依其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開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號(併辦) 9 告訴人 陳鳳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為民」、「張慧蕓」、「ETW COIN客服」,向陳鳳芷佯稱:透過指定網站連結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帳戶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鳳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開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號(併辦) 111年4月22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10 告訴人 蕭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為民」、「張慧蕓」,向蕭秀梅佯稱:透過APP「ETWCOIN」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帳戶可以獲利云云,致蕭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開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號(併辦) 11 告訴人 張境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芸(李維民老師助理)」、「李為民」、「etwcoin客服」,向張境容佯稱:可下載「etwcoin」手機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境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開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12號(併辦) 備註: 一、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