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皓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7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皓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 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6日公布施 行之新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之法律,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予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 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 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 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 告既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是 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件並無不法所得,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36號 被 告 陳奕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皓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 」,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藉以幫助該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 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告 ,適吳家圻瀏覽後,即將通訊軟體LINE帳號「yr839」之人 加為好友,嗣暱稱「林怡亭」便向其佯稱:可幫忙廠商打廣 告賺錢,須在指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接單完成任務,即可獲 利云云,致吳家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15時 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至上開帳戶,並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迨吳家圻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圻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上開帳戶)經由我朋友陳宗甫轉交給「Andy」使用,陳宗甫跟我說,他的父親有在提供帳戶給別人做薪轉,再提供報酬給提供帳戶的人,需要提供3個帳戶,我跟陳宗甫已經認識3、5年了,就沒有多疑,「Andy」跟陳宗甫說,陳宗甫再跟我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給我1個月1萬元報酬,我為了要籌措大學學費,所以交付,那時候我不清楚這樣的關係是什麼,因為我相信陳宗甫,所以沒有懷疑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吳家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經過。 3 告訴人吳家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4 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左揭帳戶由被告申設,並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所稱相識已 久之友人陳宗甫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是其所述,是否為 真?已有疑義。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政府開放 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此外即無任 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 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就讀 大學,並有餐飲業等之工作經驗,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對此常理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然其在未深入明瞭自 己帳戶之使用用途,僅為貪圖所約定之高額報酬,即聽憑他 人指示交付帳戶,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流 向,益加彰顯被告係為獲取利益,而對於他人如何利用自己
帳戶,甚而持以詐取他人財物等事均漠不關心,是其主觀上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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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