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28號
KSDM,112,金簡,528,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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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韋杰辯解之理由,除就犯 罪事實、證據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8之匯款金額欄「10萬15元、10萬15元、10萬15元 、34萬15元」更正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4萬元」 。 
 ㈡附表編號10之施用詐術欄部分,其中「透過簡訊」更正為「 透過通訊軟體」。 
 ㈢證據部分,告訴人姚采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 人張寶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均刪除;告訴人王耀邦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更正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 人劉文豪補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



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 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陳奕佑、鄒會 香、姚采鳳、張朝仲、張寶修許世杰王耀邦黃輝東吳梓豪林致弘、黃信㨗、被害人何俊漢、許彥衫、廖永春黃聿莛、沈燁謝鳳珠洪宣徽、丁立人李玥珍、劉文 豪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 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 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王健威」使用,已實際獲得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下稱偵一卷第99 頁),該等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43號
  被   告 王韋杰(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杰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健威」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王健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容任「王健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中信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對陳奕佑何俊漢、許彥衫、鄒會香廖永春黃聿莛、沈 燁、謝鳳珠、姚采鳳、張朝仲、張寶修洪瑄徽許世杰王耀邦丁立人李玥珍劉文豪黃輝東吳梓豪、林致 弘、黃信㨗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 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 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陳奕佑鄒會香、姚采鳳、張朝仲、張寶修王耀邦黃輝東吳梓豪林致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黃信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韋杰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王健威」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接到電話,對方



聲稱需不需要貸款,當時剛好有缺錢,我就答應了,「王健 威」說要幫我申辦青年貸款,需要我的簿子等東西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健威」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查;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 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經告訴人陳奕佑、鄒會 香、姚采鳳、張朝仲、張寶修王耀邦黃輝東吳梓豪林致弘、黃信㨗、被害人何俊漢、許彥衫、廖永春黃聿莛 、沈燁謝鳳珠洪宣徽、許世杰丁立人李玥珍、劉文 豪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 奕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 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何俊漢提供之匯款條翻拍照片、被害人 許彥衫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鄒會香 提供之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廖永春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害人黃聿莛提供之 網路銀行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沈燁提供之交易 憑證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謝鳳 珠提供之APP平台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 易結果截圖、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姚采鳳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張朝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張寶修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簡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洪宣徽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世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影本、告訴人王耀邦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 本、被害人丁立人提供之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 李玥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劉文 豪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輝 東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梓 豪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致 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告訴人告訴人 黃信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 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物品 、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



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 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 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 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 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 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 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查被 告於交付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 年滿30歲,被告復供稱:我在大都會網咖作一年後離職,除 了網咖以外還有做過送貨司機、餐廳後廚送餐、加油站;工 作經驗從18歲到現在,目前從事送貨司機等語,足認被告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是其自知悉應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三)再者,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 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 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 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 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 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 融機構,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一般貸款流程相違背,其所 辯可否採信,顯有疑義。
(四)被告雖提出委託貸款同意書1份據以佐證其交付帳戶資料係 為申辦貸款。然觀諸該同意書,僅泛泛記載「王韋杰委託王 健威代為辦理金融機構各項金融業務之顧問」;對於「王健



威」找尋貸款之管道、辦理期間、所欲申辦貸款之種類、貸 款利息、還款期限、撥款帳號、擔保品、還款帳號、違約金 條款等涉及貸款內容均未記載;且受任人除乙方欄位有「王 健威」之署名外,就「王健威」所屬公司之名稱、公司印鑑 、聯絡地址、聯絡方式均付之闕如。被告所辯申辦貸款乙事 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五)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的對方是指?)貸款的公司 ,但名字我忘記了,我有把一張單子給偵查隊;(問:承上 ,從這張單子看不出來對方是哪一間公司的人?)他給我的 時候就是這樣,我當時沒有太認真的看;(問:貸款細節? )當時我先問過第一銀行辦貸款,他說我薪資轉帳年資不夠 久,也沒有其他相關證明,說我資格不符貸款;(問:「王 健威」要如何幫你辦貸款?)他說要幫我申辦青年貸款,需 要我的簿子等東西,他說他要跟中國信託申請青年貸款;( 問:除了提示的同意書之外你還有簽署哪些資料?)沒有; (問:你要辦青創貸款,連創業計畫書都沒有,你是要辦什 麼?)他跟我說後面會再拿其他資料給我簽;(問:辦貸款 跟拿存摺提款卡的關係?)他說需要用到,原因我忘記他有 沒有跟我說過,有點類似要幫我跑流程所以需要這些東西等 語。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 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申貸方式、「王健威」真 實身份、聯絡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等涉及貸款細節資 訊均一無所悉,僅憑「王健威」片面之詞及相關資訊均欠缺 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王健威」,顯與常情有悖。(六)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連密碼都給他,他把裡 面的錢領出來的話怎麼辦?)裡面沒有錢;(問:裡面有錢 的話一樣會給他嗎?)應該會先領出來或轉到其他帳戶之後 在給他;(問:你是怕他把裡面的錢領走,你才會先領出來 或轉到其他帳戶?)是;(問:但是他說要幫你辦貸款,你 怎會怕他把裡面的錢領走?)還是會怕,畢竟已經把密碼給 他了;(問:所以你給她存摺、提款卡時也會擔心他不把東 西還你?)這個不擔心,這些東西我可以再補發;(問:你 把密碼給他,他用你的帳戶存錢領錢怎麼辦?)存錢我不知 道,但因為裡面沒錢,所以不擔心領錢等語。足認被告對於 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帳戶內之存款可能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乙 節與一般具有客觀理性知識之人無異;益徵被告係因中信帳戶內 已無款項,縱然喪失帳戶使用權限亦不足以使自身蒙受損害 之主觀心態,將中信帳戶交付「王健威」,被告顯係抱持縱



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至為明確。(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已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中信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中信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附表: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奕佑 111年6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奕佑,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7日13時23分 5萬元 2 何俊漢 111年6月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何俊漢,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12時2分 5萬元 111年8月17日10時17分 5萬元 111年8月17日12時13分 5萬元 111年8月19日11時36分 51萬元 3 許彥衫 111年8月透過簡訊、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許彥衫,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10時41分 10萬元 4 鄒會香 111年8月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鄒會香,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8日9時54分 20萬元 111年8月22日11時10分 20萬元 5 廖永春 111年6月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廖永春,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整 30萬元 6 黃聿莛 111年6月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黃聿莛,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7日11時50分 30萬元 111年8月23日11時26分 70萬元 7 沈燁 111年8月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沈燁,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3時2分 3萬元 111年8月25日9時38分 5萬元 8 謝鳳珠 111年8月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謝鳳珠,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7日0時整 5萬元 111年8月17日0時整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0時23分 20萬元 111年8月19日10時50分 50萬元 111年8月22日11時16分 10萬元 111年8月22日11時17分 10萬元 111年8月24日9時45分 5萬元 111年8月24日9時49分 5萬元 111年8月30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10時25分 5萬元 9 姚采鳳 111年8月透過簡訊結識告訴人姚采鳳,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4時16分 5萬元 111年8月24日12時23分 5萬元 10 張朝仲 111年8月透過簡訊結識告訴人張朝仲,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9時38分 5萬元 111年8月15日9時39分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11分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12分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0時6分 45萬元 111年8月24日11時整 65萬元 11 張寶修 111年6月透過簡訊結識告訴人張寶修,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7日10時25分 5萬元 111年8月17日10時28分 5萬元 111年8月18日9時11分 7萬元 111年8月19日9時35分 8萬元 111年8月29日9時33分 15萬元 12 洪瑄徽 111年6月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洪宣徽,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1日9時45分 5萬元 111年8月11日9時46分 5萬元 111年8月12日9時34分 5萬元 111年8月12日9時35分 5萬元 111年8月16日9時44分 70萬元 13 許世杰 111年6月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許世杰,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12時19分 2萬2,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50分 3萬元 111年8月18日9時49分 4萬元 14 王耀邦 111年6月透過簡訊結識告訴人王耀邦,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8日12時23分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25分 2萬元 111年8月22日12時9分 3萬元 111年8月22日12時11分 3萬元 111年8月22日12時12分 3萬元 111年8月22日12時17分 1萬元 111年8月23日12時13分 10萬元 111年8月24日12時13分 20萬元 111年8月29日12時12分 10萬元 15 丁立人 111年6月透過簡訊結識被害人丁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15時34分 10萬元 111年8月18日10時3分 10萬元 111年8月23日8時37分 30萬元 111年8月25日14時39分 15萬元 16 李玥珍 111年6月透過簡訊結識被害人李玥珍,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9時30分 15萬元 111年8月29日10時16分 7萬元 17 劉文豪 111年6月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劉文豪,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8日10時7分 4萬元 111年8月19日10時4分 3萬元 18 黃輝東 111年6月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黃輝東,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9時11分 10萬15元 111年8月16日13時35分 10萬15元 111年8月17日11時20分 10萬15元 111年8月22日9時43分 34萬15元 19 吳梓豪 111年5月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吳梓豪,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30日10時53分 20萬元 20 林致弘 111年6月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林致弘,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8日13時51分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3時52分 5萬元 21 黃信㨗 111年7月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黃信㨗,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景順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10時22分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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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