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2號
KSDM,112,金簡,52,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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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44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14號、第8201號、第8842號、第1513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士亮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某日時許(聲請意旨誤載 為111年5月30日前某日,應予更正),以每本帳戶每半年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中信、台新帳戶(下稱本案3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 黃冠瑜楊欲慶陳勇志王姿漪王朝安謝季蓉(下稱 黃冠瑜等6人),致黃冠瑜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3帳戶內, 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黃冠瑜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蕭士亮(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九州網 路博奕需要大量的帳戶,跟詐騙無關,一個帳戶半年給我3 萬元,但最後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冠瑜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3帳戶,均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瑜楊欲慶陳勇志王姿漪王朝 安、謝季蓉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黃冠瑜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欲慶 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 勇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王姿漪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朝安提供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季蓉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 上開一銀、中信、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3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黃冠瑜等6人款項之工具,且此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前於97年 10月間,即曾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此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0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40號判決書等附卷可 佐,是被告前已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之紀錄,應 知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之人,可能涉嫌幫助他人犯 罪。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6餘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工 作約10年,曾擔任監所管理員(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偵 卷第5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 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 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 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供承對方與其約定提供每本帳戶半年即可獲取3萬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 方宣稱僅須出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 報酬,且亦未要求付出任何勞務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 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 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 本案3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 案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 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 供之本案3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且被告偵訊中亦自承:「(是否知道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知



道。想說對方是博弈網站,可能跟詐騙無關。」等語(見偵 字卷第53頁),均足認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 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 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 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 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 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 與、分擔詐欺黃冠瑜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黃冠瑜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6部 份),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黃冠瑜



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黃冠瑜等6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黃冠瑜等6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黃冠瑜等6人如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迄未賠償黃冠瑜等6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字卷第13頁、第19至32頁、偵卷第5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上開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 冠瑜等6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冠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日17時43分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毓君Yujun」之人向黃冠瑜佯稱:係新光證券助理,可加入群組操作推薦股票可獲利更多云云,致黃冠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高雄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4465號 2 楊欲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國華」之人向楊欲慶佯稱:可加入「Line翻倉計畫」群組及下載BITCOKE APP,並依群組指導操作,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楊欲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11分許 116萬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14號(併辦) 3 陳勇志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妤涵」之人向陳勇志佯稱:係正盈投資公司助理,可帶領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勇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右列帳戶。 110年6月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日10時31分許 1萬9,310元 4 王姿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3日13時59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自稱係華信證券高級分析師「李孟遙」(LINE ID:Lmy114466)之人向王姿漪佯稱:操股經驗豐富,可報明牌獲利云云,致王姿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5分許 2萬6,000元 台新帳戶 高雄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8201號(併辦) 5 王朝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自稱係凱亞客戶經理「柯秉宏」之人向王朝安佯稱:可加入網站後開始集保投資,公司可教導投資賺錢云云,致王朝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18分許 200萬元 一銀帳戶 高雄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併辦) 111年5月31日9時19分許 100萬元 111年6月1日10時23分許 200萬元 6 謝季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1日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自稱「柯楚涵」之人向謝季蓉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股票交易賺錢云云,致謝季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4時16分許 36萬5,020元 一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併辦) 合計:677萬0,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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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