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9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9324號、111年度
偵字第3126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8號、112年度偵字第20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堉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堉豐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刪除、第 13行補充「上開匯款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藉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關於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匯款之過程及各自提供之 證據,統整更正為如後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 人(下稱告訴人等7人)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 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等7人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7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確有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黃綉芬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羽彤(仁祥)」與黃綉芬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綉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2時8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3至25、21頁) 2 謝連民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開戶經理-小傑」與謝連民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謝連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7、35頁) 111年5月24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卿芸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雯」與林卿芸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卿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13時19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49頁) 4 傅翁真珠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麗」、「BARRY林鈞義」、「王經理」(聲請意旨漏載「BARRY林鈞義」、「王經理」,應予補充)與傅翁真珠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傅翁真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13時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19至33、35頁) 5 林殷年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朵」與林殷年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ipoipex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殷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5日10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 23萬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警一卷第43至50、41頁) 6 陳莫凡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健鋒」、「張怡婷」、「杜啟正」(聲請意旨漏載「杜啟正」,應予補充)與陳莫凡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莫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 140萬元 本案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二卷第41頁) 7 易紹珍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正華學院」、「貝萊德」與易紹珍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易紹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0日11時35分許 100萬5150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四卷第37至39、57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9324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20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吳堉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堉豐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員所 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附表所 示之內容,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至中信託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綉芬、謝連民、林卿芸、傅翁真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林殷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 莫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易紹珍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堉豐坦承有將中信託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11年4 、5月間,我在新掘江店名「獅虎」店的朋友介紹我一個打 電腦幫忙弄資料的工作,每月有4、5萬元薪資,工作內容需 要存摺、印章、提款卡,之後錢會匯到我的戶頭,當時我就 答應了,對方把我帶到85大樓關在裡面,在這期間法對外聯 絡,當時我發現被關後吵著要離開就被打,一直到5月底、6 月初被成功派出所員警救出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中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持用作為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且告訴人黃綉芬、謝連民、林卿芸、 傅翁真珠、林殷年、陳莫凡、易紹珍(下稱告訴人黃綉芬等 7人)遭詐騙後確有分別匯款至中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固 據告訴人黃綉芬、謝連民、林卿芸、傅翁真珠、林殷年、陳 莫凡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黃綉芬提供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謝連民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告訴人林卿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傅 翁真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殷年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莫凡提供之匯款回條聯1份;告訴人易紹珍提供 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另有被告中信 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黃 綉芬等7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託銀行帳戶內。(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
(三)另查,被告雖本署偵查中供稱因尋找簡單文書工作,經不知 名手機行友人介紹遭詐欺集團監禁為警方救出等情,且有高 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然被 告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我在新崛江一間獅虎手 機配件店裡面一個店員問我要不要賣銀行戶頭,他跟我說賣 我的銀行帳戶一本可以拿7萬元,那個店員約我111年5月16 日晚上18時許在該手機配件店集合,之後被載到麗馨商旅, 他帶我去申請了一間臺灣銀行帳戶,我連同本來玉山銀行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給他們了,我有先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 ;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改稱:那2名男子他們告訴我 只要提供銀行帳戶就可以賺錢,還跟我保證是做正當的用途 ,之後他們載我去一家旅社,進去旅社已經看到有一群像我 一樣提供帳戶的人在那邊,那2名男子於111年5月17日開車 載我去中國信託民族分行補辦存摺、提款卡,我再當場將補 辦的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手機給他們,當初說好 配合2個禮拜,給我現金7、8萬元,但我被關超過2個禮拜, 完全沒有獲利等語。是被告從被救出時坦承出售帳戶並獲得 2萬元報酬,後改稱提供帳戶配合2週,可獲利7、8萬元,保 證合法用途,目前無獲利,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 稱:月薪4、5萬元工作內容為文書工作,沒有獲利等情觀之 ,被告所辯前後所言非但矛盾,更顯無稽,洵無可採。況審 酌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入住旅社後,見現場已有多名出售帳 戶之人,應已得知該工作內容為出售帳戶,仍於翌(17)日 被帶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補辦提款卡及存摺時,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補辦存摺及提款卡,並未向銀行行員求助等 情,顯見被告在出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已有預 見情況下,仍同意交付,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甚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係貪圖豐盛利益,而交付中信託銀行帳戶 ,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對於後果毫不在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使告訴人黃綉芬等7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帳,以掩飾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將中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告訴人黃綉芬等7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綉芬 111年1月底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羽彤(仁祥)」與黃綉芬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綉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2時8分許 2萬5000元 2 謝連民 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開戶經理-小傑」與謝連民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謝連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4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3 林卿芸 111年4月間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雯」與林卿芸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卿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13時19分許 20萬元 4 傅翁真珠 111年3月3日9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麗」與傅翁真珠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傅翁真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13時許 5萬元 5 林殷年 111年1月間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朵」與林殷年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ipoipex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殷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5日某時許 23萬元 6 陳莫凡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健鋒」、「張怡婷」與陳莫凡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莫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某時許 140萬元 7 易紹珍 111年3月間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正華學院」、「貝萊德」與易紹珍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易紹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0日11時35分許 100萬5150元